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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长军与蚌埠市建辉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军,蚌埠市建辉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辉,李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宋长军,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建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辉。被告:李伟,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长军诉被告蚌埠市建辉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辉、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934元,减半收取为12967元,由原告宋长军负担。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