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巨飞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巨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63号罪犯郑巨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巨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巨飞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09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7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巨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巨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巨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巨飞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09月0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