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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刁某某、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楼某KTV内消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及持啤酒瓶等对被害人吴某某、杨某、刘某某、钱某实施殴打,致吴某某左额部头皮下血肿、额部皮肤划伤、右眼部挫伤和右手示、中指背侧皮肤裂创,钱某鼻骨线形骨折,刘某某右眼部挫伤,杨某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颈部皮肤划伤和左前臂下段屈侧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至公安机关打探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等人赔偿四名被害人人民币33,0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刘某某、钱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单某某、张甲、张乙、范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等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刁某某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