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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汪珍玲与叶云龙、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珍玲,叶云龙,张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7号原告:汪珍玲。被告:叶云龙。被告:张丽红。原告汪珍玲为与被告叶云龙、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珍玲,被告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珍玲起诉称:被告叶云龙、张丽红于1992年12月28日结婚,2013年1月4日离婚。叶云龙系宁波市普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威公司)老板,2012年8月至12月原告在普威公司任客户经理。2012年9月5日,被告叶云龙因宁波市华工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如果有违约将无条件承担所有责任。同日,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叶云龙8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叶云龙因华工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二个月内还清。同日,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叶云龙5万元。普威公司中另有何伟忠、洪耀顺等员工借款给叶云龙。华工公司一直是被告张丽红在实际经营,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云龙、张丽红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叶云龙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丽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云龙未作答辩。被告张丽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离婚前半年其已与被告叶云龙分居,被告叶云龙从未告知其本案借款,其亦未使用过本案借款;(2)被告叶云龙欠有张丽红哥哥款项,其为了使叶云龙偿还哥哥借款,2012年9月至12月份在华工公司上班,但是在打工,未领工资,主要经手买卖材料、发放工资、工程挖洞等事项,并非与被告叶云龙共同经营;(3)为了华工公司经营,被告叶云龙确实借了很多款项投入华工公司,即便原告的借款是用在华工公司,但华工公司根本未盈利,其并未受益过。原告汪珍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9月5日借条、中国银行宁波华光城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叶云龙的事实;2.2012年9月13日借条、中国银行宁波华光城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叶云龙的事实;3.《宁波市华工道理设施有限公司及其他事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华工公司系被告张丽红在负责经营,被告叶云龙借款系用于华工公司经营,被告张丽红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丽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月4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云龙、张丽红已于2013年1月4日离婚,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债权债务归被告叶云龙的事实;2.2012年5月10日借条、2013年9月12日借条各一份,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叶云龙有外遇,其向被告张丽红亦借过款项,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叶云龙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张丽红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知情,叶云龙未向其提起过本案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在华工公司上班过,但不是负责经营,也未领取过工资,华工公司未盈利过。原告对被告张丽红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均系被告叶云龙、张丽红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仅对被告叶云龙、张丽红有约束力;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叶云龙、张丽红已经离婚,被告张丽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丽红提供的证据1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丽红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张丽红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叶云龙、张丽红于1992年12月28日结婚,2013年1月4日离婚。2012年9月至12月份,被告张丽红在华工公司工作,经手买卖材料、发放工资、工程挖洞等事项。原告系普威公司职员,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供职于该公司,被告叶云龙以普威公司老板身份示人。2012年9月5日,被告叶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还款时间2012年12月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叶云龙转账交付8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叶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中载明“二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叶云龙转账交付5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叶云龙时不认识被告张丽红,后亦未向被告张丽红催讨过本案借款。另查明,2012年7月,华工公司登记成立,叶云龙持股比例49%,陈周华持股比例51%,法定代表人为童亚萍。2012年12月,叶云龙将其股权转让给童亚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云龙之间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款项交付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云龙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叶云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叶云龙作为华工公司的股东期限并不长,基本与被告张丽红在华工公司工作的期间吻合,而被告张丽红所从事的材料买卖、发放工资等工作内容,系较为重要的岗位,亦能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华工公司。现被告张丽红认可被告叶云龙为华工公司经营对外借了很多款项,本案借款也发生在此期间,现被告张丽红既未否认款项确实用于华工公司经营,亦未提供款项用于其他之处的证据,故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华工公司经营之需属实,则已能确认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至于借款后张丽红最终有无受益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要件,故不管华工公司有无盈利,均不影响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进行了分割,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丽红应对被告叶云龙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两被告内部约定向被告叶云龙追偿。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张丽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张丽红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珍玲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丽红对被告叶云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云龙、张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