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农。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9时许,姚某某(已判刑)因向同村村民姚某基收缴电费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姚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以及范某某、姚某保、姚某六、马某某(均已判刑),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强行进入姚某基家中,对姚某基进行殴打。后姚某某用刀致姚某基轻伤、钱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姚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基、钱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129.62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许,姚某某因向同村村民姚某基收缴电费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姚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伙同何某某以及范某某、姚某保、姚某六、马某某赶至姚某基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强行进入姚某基家中。在卧室内,众人用拳头、雨伞、木工锯等对姚某基进行殴打。何某某用木棍击打了姚某基的头部。后姚某某用刀朝姚某基身上戳了三、四刀,致姚某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开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少量积气。姚某基的妻子钱某某在拉扯过程中,腹部被划伤。经鉴定,姚某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姚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基、钱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129.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姚某保、姚某六、姚尚玉、戎绍洪、王振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与姚某某系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