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被告六安某某。法定代表人卜甲。委托代理人卜乙。被告中国某某。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六安某某(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9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牌号为皖N9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鸿尊路、东日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7,625.60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4,000元。第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二被告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在事故发生四个月后进行了变更,从农村地区迁至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转院治疗没有必要,故对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第一被告在事发后存在逃逸的行为,故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假肢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4,000元,第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被告提出的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系重型货车,第一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后并未当场察觉的解释符合一般情形,且公安机关亦未认定第一被告存在肇事后逃逸,故对第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诉请非医保费用45,035.60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可赔偿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为16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户籍性质的变动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今后可获得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原告诉讼时已经是非农家庭户口,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60%=572,52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20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410,614元,并提供了企业资格证明、安装证明、假肢发票、辅助器具发票。第二、第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假肢费用为58,000元×5+58,000元×8%×15=359,600元;硅胶套的费用为5000元×10=50,000元;拐杖及轮椅费用1014元;共计410,614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可30,000元。前述1-9项合计1,078,469.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投保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责率为10%,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0,000元。超出部分508,469.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0、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00元。11、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前述10-11项合计17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3、护理用品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10,369.60元,因已经支付原告44,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66,369.6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000元,因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561,7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6,369.60元;二、被告六安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1,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4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第一被告负担70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