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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庞某,女。被告芦某,男。原告庞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没有收入,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到大同下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均不悔改,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撤诉处理。被告芦某在原告起诉后至开庭之日被关押在大同下寨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2013)城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如果双方都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那么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现虽被关押在强制戒毒所,但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存在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庞某与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