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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闻一×与闻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一&times,闻二&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闻一×,学生。法定代理人应××(原告母亲),农民。被告闻二×,农民。原告闻一×与被告闻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一×的法定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自母亲应××与被告离婚后,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47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同时,因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日常生活开支逐渐增加,347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且2015年新的抚养费标准已经出台,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蓟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闻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应××与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应××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离婚,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与被告离婚,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47元,但被告自2014年12月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已与应××离婚,但作为原告的父亲,仍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因年龄增长,日常生活和学习的支出逐渐增加,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依据2014年的抚养费标准以每月423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二×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闻一×抚养费423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