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唐玉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红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诉讼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装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31日,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达物流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承保飞力达物流公司负责运输及保管的货物及仓储物。2012年4月19日,交运装卸公司负责卸下飞力达物流公司一票进口货物时,叉车司机将半截整流器的木箱碰倒,造成货物损害。经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诚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人民币1104906.66元。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104906.6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运装卸公司赔偿损失110490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运装卸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证明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承保飞力达物流公司货物运输险;2、起重装卸搬运协议书,证明交运装卸公司负责货物装卸;3、关于整流器倾倒的事故经过,证明交运装卸公司装卸货物发生事故;4、飞力达物流公司索赔函,证明事故发生后,飞力达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提出索赔;5、货主索赔函,证明货主南亚铜箔(昆山)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6、索赔申请书,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索赔1104906.66元;7、货损货差证明,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与交运装卸公司共同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金额;8、保险公估报告、附件34项(含部分外文附件的中译本)、公估公司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公估师资格证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及飞力达物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指定谛诚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程度、原因进行检验、查勘、评估,确定货物损失1104906.66元,交运装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9、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已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交运装卸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交运装卸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货物保险事宜由飞力达物流公司负责,起重、运输设备及人员的安全保险事宜由交运装卸公司负责,即各自保险,双方互不享有求偿权。2、飞力达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飞力达物流公司不顾交运装卸公司次日白天卸货的意见,坚持要求交运装卸公司晚上作业,却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夜间作业的照明条件,造成现场环境昏暗,导致货箱倾倒事故的发生。其次,飞力达物流公司未按运输行业惯例,在货箱包装上安置重心、着力点、小心轻放、防止振动等标识,也没有提示交运装卸公司装卸一台就价值百万元、总价值1500多万元的设备,如果飞力达物流公司及时向交运装卸公司披露,交运装卸公司就不会同意晚上作业,不可能在只收取2500元装卸费的情况下在夜间去装卸价值1500万元的设备。3、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不能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因本案事故的实际损失。首先,飞力达物流公司是否向货主进行赔偿、如何赔偿,没有相应证据。其次,2012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各方未对倾倒木箱现场开箱查看是否损失,也没有对木箱进行封存,数月后开箱,不排除在此期间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设备损坏,不能确认开箱时设备损坏状态是交运装卸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造成的。再次,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飞力达物流公司委托的谛诚公司不具有对设备损坏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的技术与资质,即使按公估报告表述,目测到设备损坏8个部分,也不足以认定设备已报废,该公估公司根据自己的目测、推断,认可日本厂商同样根据目测、推断而作出的调查报告,进而认定设备全损,毫无根据。4、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的处理程序不规范。木箱在事故中轻微损伤,飞力达物流公司与货主双方的在场人员都认为箱内包装物不会有碍,对交运装卸公司及交运装卸公司方保险公司在场人员提出的开箱检验的要求,都认为没有必要,因此,未能当场编制货损记录。飞力达物流公司在发生事故数月后,以仅为申领保险金为由,骗取交运装卸公司在“关于整流器倾倒的事故经过”上的签章,又恶意在骗盖交运装卸公司印章的“货损货差证明上”添加“具体损失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公司定损为准”内容,属于造假。5、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不分事故责任,不分事故是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向交运装卸公司全额追偿,不符合保险本身存在的意义和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机制。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交运装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生事故时货箱照片,证明货箱损坏轻微,且包装上无任何搬运注意标识;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搬运现场还在建设,且现场没有照明设备;3、货主拍摄的设备照片,证明货主于2012年7月拍摄的照片反映受损部分不足以影响设备功能及使用,设备不可能全部报废;4、掏箱费发票及明细表,证明交运装卸公司为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4个集装箱的掏箱服务仅收费2500元,而飞力达物流公司未告知该批货物价值1500万元;5、货损货差证明及邮件,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起草并发给交运装卸公司的货损货差证明没有选定公估公司的约定;6、(2013)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证明照片反映受损部分不足以影响设备功能及使用,设备不可能全部报废;7、(2013)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3968号公证书、陈真、牛小亮录音资料各一份、薛秋红情况说明一份、孙福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运装卸公司收到并盖章的货损货差证明备注栏内是空白的,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是不真实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交运装卸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内容,谛诚公司并非具备专业鉴定技术与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为解决保险理赔纠纷事先选定的保险理算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有向交运装卸公司提供货物信息资料及夜间作业时提供现场照明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完整反映事故全貌。对证据4,没有收到。对证据5、不是发给交运装卸公司的文件,交运装卸公司不清楚。对证据6、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备注栏内文字是交运装卸公司签章后经过添加的,文件经过篡改;该证明是飞力达物流公司为向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索赔而要求交运装卸公司盖章的,机器是否受损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证据8、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交运装卸公司不是委托人,报告对交运装卸公司无约束力;报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出具,用于保险理赔,不是为解决交运装卸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纠纷出具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公估公司查勘时包装已经被拆除,不能确定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原因,交运装卸公司不认可;公估公司未对设备进行检测;公估公司认可日本公司未对设备检测作出的调查报告没有依据;公估公司认可的日本公司报价是按受损设备功率占总功率之比计算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对公估公司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公估师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具备专业鉴定技术与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公估报告的附件,附件11、12、14、16、32、33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意见同前;附件1、2、3、4、5、6、7、8、9、15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0、17、18、19、31真实性认可;附件13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附件20、21、22、26、27、28没有盖章,不能确定由谁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认定检测、维修费、重置价依据不足,且26项在公估公司出具报告时已过有效期;附件23、25在公估公司出具报告时已过有效期;附件24仅为预测,且准备项目是货主需要考虑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附件29、30关联性不予认可;附件34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反映损坏程度不足以造成报废。对证据9,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对交运装卸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应以公估报告的照片为准;对证据2、不予认可,应以公估报告的照片为准;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货主何时拍的照片,故仍应以公估报告的照片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收费金额与货值无必然联系,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货损货差证明由公估公司提供并由交运装卸公司、飞力达物流公司双方盖章,争议在于备注一栏有无内容,具体损失应由法院判决,并不是由公估公司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反映了损坏程度,但内部损坏已有公估报告及其附件确认。对证据7、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运装卸公司主张内容;牛小亮录音资料不能认定是否牛小亮本人通话,陈真录音资料仅确认陈真发给交运装卸公司邮件的备注栏是空白的,对于交运装卸公司盖章后备注栏是否有内容,陈真不清楚;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签字人均为交运装卸公司员工,与交运装卸公司有利害关系,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于两次庭审中,对双方争议的货损货差证明,均已分别询问双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货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备注栏内容不影响案件审理,不需要鉴定。交运装卸公司认为已经提交公证书、录音资料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举证的货损货差证明是经过篡改的,如果需要鉴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申请,交运装卸公司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交运装卸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1、2、3及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9中的付款凭证是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4不包括送达凭证,交运装卸公司称未收到,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5系货主向飞力达物流公司索赔,与本案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代位飞力达物流公司向交运装卸公司主张赔偿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6与证据1、9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运装卸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8中的公估报告、公估公司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公估师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公估报告的附件应与报告作为整体对待,除附件20为外文且无中译本,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其他附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对交运装卸公司证据1、2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交运装卸公司证据3、6相互印证,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对交运装卸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交运装卸公司证据7中,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情况说明与证明皆由交运装卸公司职员出具,与交运装卸公司有利害关系,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牛小亮录音资料不能认定牛小亮本人通话,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对陈真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运装卸公司证据5与证据7中公证书、陈真录音资料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运装卸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证据7除备注部分以外的内容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备注部分的内容系打印形成,货损货差证明由飞力达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交运装卸公司盖章,交运装卸公司与谛诚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往来,从公估报告看,存在交运装卸公司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货损货差证明的货损情况及金额一栏内已注明“待定”的情况下,认为交运装卸公司自己在备注栏内列印“具体损失金额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公司定损为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货损货差证明备注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运装卸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签订有起重装卸搬运协议书,约定飞力达物流公司承接的外资、台资、南亚、南纤企业的进口设备由交运装卸公司负责运输、掏箱、卸车及移动到位,以协助飞力达物流公司履行与外资、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此过程中交运装卸公司所有作业活动均属协议适用范围。飞力达物流公司应在作业前做好场地清理工作及保证道路的畅通,如需要夜间作业,应提供作业现场的照明。交运装卸公司作业人员应服从飞力达物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密切配合飞力达物流公司的工作。交运装卸公司在卸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货物毁损,由交运装卸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整个运输过程中有关货物的保险事宜由飞力达物流公司负责,交运装卸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起重、运输设备及人员的安全保险事宜由交运装卸公司自行负责。2012年4月19日18时30分,交运装卸公司在南亚铜箔三厂卸开顶柜货柜内的整流器设备时,吊车把设备从货柜内吊下来放在路面上,然后叉车把设备叉到厂房内,在叉到最后两个木箱时,因木箱体积较大,叉车司机在叉前面一个木箱时没注意到后面的另一个木箱,叉起时把后面的木箱碰倒。2012年8月7日,交运装卸公司出具事情经过说明,描述了上述内容,承认可能造成木箱内设备损坏,并认为交运装卸公司积极配合货主方面及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力争将事故损失减至最低。2013年1月15日,飞力达物流公司向交运装卸公司发出货损货差证明,要求交运装卸公司盖章确认,交运装卸公司盖章后交付飞力达公司。货损货差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记录与2012年8月7日交运装卸公司的出具事情经过说明基本一致,但确认木箱摔在车下,导致木箱内机器受损,损失金额待定。飞力达物流公司为整流器设备向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投保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及相关附加条款。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谛诚公司进行货损原因调查及损失程度的检验与评估。2013年3月27日,谛诚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根据公估报告,受损设备“处理6线整流器No.:4-1,编号:A50H9450R034-7”,属于2套“处理铜箔用整流器,规格:1315KWI/P:AC380V0/P:DC20-45”组件,全部组件共41件,按每套1238351美元合计2476702美元。谛诚公司现场以目视方法对各部件检测结果如下:1、机架的上部框架变更和歪斜;2、2块右后面板变形,右侧后门变形;3、2根数据线断裂;4、左边门变形;5、1块绝缘迭层板破碎;6、1块塑料罩板破碎;7、1个接触器脱落;8、侧面板螺钉断裂。谛诚公司认可设备制造商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中关于外观目视检查结果(概要)如下:3.-1发现较大面积的变形,包括整流器盘框架上半部分向左变形,盘内电源输出单元向右侧倾斜移动;3.-2经目视确定,发现有明显变形和破损的部件及单元,包括整流器盘框架、输出单元框架、正面门、右侧盘面、左侧盘面、右侧面板、背面板、顶面板、高频变压器、DC电抗器、变频器单元、直流导体、直流端子部绝缘板、正面门、内构造部件、隔离栅、配线槽等;3.-3经目视外观检查虽未发现有明显异常,但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部件和单元,包括变频器单元、高频二极管、直流输出电流用分流器;直流输出导体、输入二极管、控制单元、冷却盘管、冷却水流量计、冷却水温度计;3.-4结论,装置在翻倒时受到很大冲击,这次较大冲击已经影响到盘内几乎所有部件,无法通过修理使设备恢复到其原有状态。谛诚公司确认设备的日本销售商给出收货人工厂检测费用报价6798000日元合人民币507946.56元,在日本检测费报价6040000日元,重置一台报价15500000日元。设备的日本制造商给出在日本进行检测费用报价5800000日元(不包括日本的关税、来回运费、日本的装卸费、外接电缆等设备的费用),直接运回原生产厂家检测加维修的报价18300000日元,大于受损设备原值14281369日元,其中,18300000日元报价的前提是对所有电机部件进行检测,并且更换新部件,如果检测结果表明有些部件可以重复利用,则会将重复使用的部件的价格从报价中扣除。谛诚公司据此认为,根据设备实际受损状况,考虑到检测、维修费用已大于新机器本身价值,受损设备推定为全损。谛诚公司并认为,因进口发票价格没有单独列出受损设备单价,日本制造商给出重置报价15500000日元,后经协商,日本方面给出按(全套设备总价/总购买功率×受损设备功率)方法计算的原始价值14281369日元,按2012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104906.66元,以此金额定损。关于残值处理,谛诚公司向5家企业询价,3家放弃出价,另2家分别出价31000元、15300元,谛诚公司计算海关关税、海关增值税合计317108.22元,建议保险人放弃残值,交给被保险人处理。2013年4月11日,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委托上级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1104906.66元。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双方询问受损设备下落。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理赔的时候在货主处,起诉的时候应该也还在货主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受损设备可能还在货主处,具体情况不清楚。交运装卸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之前是在货主处,现在下落不清楚。原审法院为此向南亚铜箔(昆山)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实由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配合调查,该单位相关负责人反映,发生事故后已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受损设备退给飞力达物流公司,并由飞力达物流公司赔偿一台新设备,受损设备已退还,新设备已交付,不清楚受损设备退给飞力达物流公司后的处理情况。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对此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在国内处理残值是不经济的,故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没有要求处理残值。交运装卸公司则认为自己不清楚受损设备下落,飞力达物流公司与货主协商赔偿一台新设备,受损设备不应算作全损。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之间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虽然飞力达物流公司非受损设备货主,但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内容,飞力达物流公司经与货主协商,已向对方赔偿了一台新设备以了结纠纷,故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赔偿1104906.66元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飞力达物流公司对交运装卸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运装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交运装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计算赔偿金额?关于交运装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运装卸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签订有起重装卸搬运协议书,双方之间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交运装卸公司签章的事情经过说明与货损货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系交运装卸公司操作不慎造成,交运装卸公司辩称飞力达公司未提供夜间作业照明造成事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交运装卸公司是专业装卸单位,且起重装卸搬运协议书已明确交运装卸公司负责运输、掏箱、卸车及移动到位的设备系飞力达物流公司承接的外资、台资、南亚、南纤企业的进口设备,故交运装卸公司辩称飞力达公司未披露设备价值、未在包装上作有效提示造成事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协议书约定卸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货物毁损,由交运装卸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运装卸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飞力达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根据谛诚公司的公估报告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1104906.66元并要求交运装卸公司按此金额进行赔偿,交运装卸公司则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旨在解决保险人估损理赔的问题,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公估报告是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其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受损设备系货主进口的2套处理铜箔用整流器的1个组件,1套完整的处理铜箔用整流器的进口发票金额为1238351美元。设备受损后,仅由日本制造商、谛诚公司目测损坏程度,未经检测。在日本销售商、制造商分别为检测项目报价、设备尚未检测的情况下,日方维修报价不应作为确定维修费损失的依据,且进口发票未单独列出受损设备价格,故谛诚公司认定受损设备维修费用大于新机器本身价值,推定全损,依据不足。现经原审法院调查,受损设备已不在货主处,双方均无法确认设备下落,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明确设备受损程度与损失金额。根据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性质,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应当知道飞力达物流公司并非受损设备货主,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对该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责任承担应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现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代位行使飞力达物流公司对交运装卸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要求交运装卸公司按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赔偿1104906.66元,缺乏依据。考虑到受损设备系高价进口的整套设备的组件,确已在事故中损坏,由外方进行必要检测有其合理性,原审法院参照公估报告所列日方来华检测的报价,酌定交运装卸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794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交运装卸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50794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7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4元,由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负担10667元,交运装卸公司负担9077元,此款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交运装卸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上诉人交运装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飞力达物流公司未向交运装卸公司披露装卸设备的价值,亦未提示交运装卸公司注意事项,在未提供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指令交运装卸公司夜间作业,对事故应负有责任。2、事故设备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受损情况,原审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3、公估报告所列日本经销商报价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不能认定真实性;且原审认定“预计派遣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损失,要求交运装卸公司赔偿缺乏依据。4、货损货差证明中的备注栏内容并非交运装卸公司所写,该“具体损失金额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公司定损为准”字样系交运装卸公司盖章回函后添加,故法院对公估报告应严格审查。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二审辩称:1、交运装卸公司是专业的运输及吊装公司,对装卸运输行为应承担相应风险及责任;2、关于损失,交运装卸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受损设备已运至境外处理,并非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责任致货物下落不明;3、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公估报告效力的情况下,应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交运装卸公司出具的《关于整流器倾倒的事情经过》除说明了受损设备倾倒经过外,另陈述:事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南亚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以及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工作,力争将本次事故的损失减小至最低。2013年3月27日,谛诚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开木箱检查里面货物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委托公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查勘时间和地点为: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1日于收货人工厂;2013年3月26日到达被保险人公司。上述事实有《关于整流器倾倒的事情经过》及《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向飞力达物流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运装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交运装卸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运装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关于整流器倾倒的事情经过》的说明,交运装卸公司对搬运过程中曾造成装有整流器设备的木箱倾倒、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交运装卸公司未全面履行其与飞力达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装卸搬运协议书》中的约定,构成违约,交运装卸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交运装卸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但根据公估报告的记载,开箱检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委托公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谛诚公司查勘的时间最早为2012年11月9日。从事故发生至开箱检验、公估公司勘查这段期间,受损货物均不处于交运装卸公司保管范围。因此,飞力达物流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双方进行开箱检验并确定货物受损情况,其无法证明交运装卸公司在装卸时造成的整流器倾倒行为系造成货物最终损失的唯一原因,故本院酌定由交运装卸公司对设备最终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谛诚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且其为独立第三方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关系,故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此外,交运装卸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设备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认为公估报告不能反应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公估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为1104906.66元,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已按此金额向飞力达物流公司予以赔付,故有权在该金额范围内向对保险事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交运装卸公司主张代位求偿。原审法院根据经销商派人至飞力达物流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测的费用金额酌定交运装卸公司应赔偿损失507946.56元,该金额在交运装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审判决从实体上予以维持。对于交运装卸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4元,由上诉人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娇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