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大勇与陈光明,伍洲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大勇,伍洲伦,陈光朋,重庆市健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大勇,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洲伦,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朋,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健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88号5-3。法定代表人许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大勇与被上诉人伍洲伦、陈光朋、重庆市健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大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申大勇、被上诉人伍洲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陈光朋、被上诉人健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申大勇与陈光朋签订《彩钢篷安装合同》,约定申大勇将位于重庆保税港港欣物流9号场地上的彩钢篷搭建安装工程交给陈光朋承建,本工程属包工、包辅料、管材及人工费,合同单价为75元/平方米,陈光朋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陈光朋自行负责,概与申大勇无关。2013年8月22日,申大勇与健强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申大勇将重庆保税港港欣物流9号场地出租给健强公司使用,该场地总面积5000平方米(其中包括彩钢篷场地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及活动板房),交付使用前安全问题及法律责任由申大勇负责,交付使用后由健强公司负责。2013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伍洲伦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远航大道88号保税港·水港综合大楼附近的上述彩钢篷工地搭建彩钢篷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伍洲伦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6、骶尾椎粉碎性骨折伴骶管变窄;7、心肌缺血。伍洲伦住院173天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5739.54元,其中伍洲伦支付9239.54元,陈光朋垫付66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伍洲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伍洲伦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本次鉴定费1500元,由伍洲伦支付。另查明,伍洲伦系农村居民,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其与妻子廖燕红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00号B3栋3-4。伍洲伦与廖燕红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伍思楠,系农村居民。伍洲伦的父亲伍某,出生于1945年11月2日,系农村居民,伍某生育伍洲伦一个子女。原告伍洲伦诉称,从2013年7月12日起,我受陈光朋雇佣到重庆市江北区远航大道88号保税港·水港综合大楼旁为健强公司经营的废品中转站工地(港欣物流9号地)从事彩钢篷搭建工作。2013年7月18日下午17:30分左右,我在工地正常工作,在脚手架上做完横梁的焊接后,准备待其他工人收拾完电缆再下来,就听到有工人说脚手架倒了,我从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时脚手架是静止的,没有人推动,脚手架倾倒的原因是固定脚手架轮子少了两个螺丝。随后,我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压缩性骨折伴双侧横突骨折;2、腰5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髋臼及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4、骶骨椎粉碎性骨折伴骶管变窄。陈光朋在我伤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我经尚明东(音)介绍并与之一起共五六人受雇于陈光朋,由陈光朋提供生产材料及工具,接受陈光朋的管理监督,根据陈光朋的安排从事工作,陈光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大勇将彩钢篷搭建工作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光朋,申大勇和健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光朋赔偿伍洲伦医疗费9239.5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15255元(伍洲伦妻子护理)、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6元、残疾赔偿金110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0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陈光朋和健强公司对陈光朋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光朋辩称,伍洲伦不是受雇于陈光朋,陈光朋从健强公司承包了彩钢篷的搭建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尚明东,应该是尚明东或健强公司雇佣了伍洲伦,尚明东应当对伍洲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健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伍洲伦完成部分焊接工作后准备去其他地方焊接,需要移动脚手架,他站在脚手架上让其他工人推动脚手架,结果脚手架倾倒导致伍洲伦受伤。不清楚脚手架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但是伍洲伦本人没有焊工证书,且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伍洲伦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重新计算;陈光朋垫付的73239元,应当由健强公司和尚明东返还。被告申大勇辩称,搭建彩钢篷的场地是寸滩保税港的,经过几次转租到了申大勇手里,因为陈光朋曾经为申大勇做过业务,所以申大勇就把该场地的彩钢篷搭建业务发包给了陈光朋,彩钢篷基础设施做完之后,申大勇才把场地转租给了健强公司;伍洲伦受伤的时候,彩钢篷的搭建工作还没有完工,申大勇从陈光朋处听说了伍洲伦受伤一事,其他工人移动脚手架时,伍洲伦自己不愿下来导致受伤。申大勇确实没有核实陈光朋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陈光朋找的工人与申大勇没有关系,申大勇不承担责任。被告健强公司辩称,事故工地是申大勇的,申大勇将搭建好彩钢篷的场地出租给我公司,我公司在伍洲伦受伤后才与申大勇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彩钢篷搭建完成后于2013年9月入场,我公司对伍洲伦受伤一事并不知情,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伍洲伦在重庆保税港港欣物流9号场地彩钢篷工程施工中受伤,其陈述受陈光朋雇佣受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尚某、韩某出庭作证,虽然陈光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根据申大勇举示的其与陈光朋签订的《彩钢篷安装合同》可以确定,申大勇将上述场地的彩钢篷安装工程发包给陈光朋承建,由陈光朋负责具体的施工,根据该份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该院认定伍洲伦系受雇于陈光朋从事彩钢篷搭建工作期间受伤,陈光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光朋关于伍洲伦受尚明东雇佣的陈述,伍洲伦及证人均予以否认,陈光朋未举证证明其该项陈述,不予支持。陈光朋另陈述伍洲伦受雇于健强公司,但是根据健强公司举示的其与申大勇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健强公司是在伍洲伦受伤之后才签订合同入场,陈光朋亦未就该项答辩意见举示证据,故陈光朋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彩钢篷安装涉及钢结构及焊接作业,施工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中陈光朋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申大勇在将工程发包给陈光朋时未审查陈光朋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陈光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健强公司雇佣伍洲伦或向陈光朋发包涉案工程,其在伍洲伦受伤后才与申大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故伍洲伦要求健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伍洲伦未取得焊工资质证书从事焊工工作,且在工作期间未尽到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定陈光朋、申大勇承担80%的民事责任,伍洲伦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伍洲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伍洲伦因伤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5739.54元,其中伍洲伦支付9239.54元,陈光朋垫付66500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3、误工费,伍洲伦要求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7930元;4、护理费,虽然伍洲伦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但其妻子并未在私营服务业从事工作,其要求按照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参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3840元;5、交通费,结合伍洲伦就医的地点、时间,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伍洲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伍洲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伤残等级,伍洲伦主张残疾赔偿金110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伍洲伦的父亲伍某及女儿伍思楠均系农村居民,因此伍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01.11元(5796元/年×12×0.22),伍思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0.48元(5796元/年×8×0.22÷2);9、精神损害抚慰金,伍洲伦请求的金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5739.5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13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6元、残疾赔偿金131351.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68897.13元。上述费用由陈光朋、申大勇承担21631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陈光朋已垫付的66500元,陈光朋、申大勇尚应连带赔偿伍洲伦149817.70元,其余费用由伍洲伦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光朋、申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洲伦149817.70元。二、驳回原告伍洲伦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陈光朋、申大勇负担2800元,由原告伍洲伦负担7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伍洲伦预交,被告陈光朋、申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800元直接支付原告伍洲伦。宣判后,申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我与陈光朋签订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陈光朋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搭建彩钢篷临时用于堆放废品,不需要相关资质;3、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主张有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伍洲伦答辩称:搭建彩钢篷属于建筑行业钢结构工程,需要三级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光朋答辩称:伍洲伦坐在脚手架上面,让地面工人移动脚手架,致其摔伤,伍洲伦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健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大勇将本案彩钢篷安装工程发包给陈光朋,陈光朋雇请伍洲伦等工人施工,伍洲伦在施工中受伤,陈光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伍洲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彩钢篷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陈光朋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申大勇将该工程发包给陈光朋,未对陈光朋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故申大勇应当与陈光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伍洲伦工作期间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发生本案事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陈光朋、申大勇连带赔偿伍洲伦经济损失的80%,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大勇上诉所称一审判决主张伍洲伦经济损失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伍洲伦因伤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依法对其相关损失予以主张,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大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申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