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女,1988年4月15日生,维吾尔族。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翻译人员宗某,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退休干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翻译人员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巴某多次在本市江宁区、地铁二号线内实施盗窃,先后盗窃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0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某辩称其未实施第三次盗窃行为,也未看到同行人员偷别人手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江宁区、地铁二号线内实施盗窃,先后盗窃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0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江宁区东山步行街扒窃被害人艾某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2.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江宁区东山步行街扒窃被害人李某白色三星牌GT-I8262D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3元;3.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巴某与他人在本市地铁二号线马群站1号通道站厅帘外,扒窃被害人朱某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巴某先后于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11日两次被民警抓获。被盗苹果牌和三星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艾某和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艾某、李某、朱某的陈述;2.证人吾某、帕某的证言;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4.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6.被告人巴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巴某辩称其未实施第三次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巴某的供述,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明,2014年12月9日18时巴某与他人意图在本市地铁二号线马群站实施盗窃,后由巴某的一同行人员尾随被害人朱某并趁机实施盗窃,巴某全程紧随其同行人员,其为该同行人员望风掩护的供述亦有监控录像予以印证,应认定巴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是否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巴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巴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