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崔某某,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均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崔某某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2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12年4月13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刘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乙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能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均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