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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启与被告林小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陈福启,男,汉族,住广西省容县。被告林小富,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陈福启诉被告林小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启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购买的“皖兴达16”轮工作,职位机工,约定月工资5000元,伙食费每人每月补贴600元,但未订立书面合同。从2014年11月起,船东林小富开始拖欠船员工资,也没有给生活费,至2015年2月9日拖欠工资17678元,拖欠93天的伙食费1860元,故原告无法再帮他工作,于2015年2月9日下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17678元和伙食费186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四张考勤表作为证据佐证。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9时通过座机0592528****联系被告林小富(手机号码1386818****),林小富对原告起诉拖欠工资和伙食费及其金额无异议,并表示会在1个月内支付原告,本院由此形成电话笔录。被告林小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鉴于被告已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结合庭审调查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到“皖兴达16”轮任机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船员雇佣合同关系。在原告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资和伙食费。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17678元和伙食费1860元合计195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启支付船员工资和伙食费共计19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小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兴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陈瑜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