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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齐某某,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因投资不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9月13日被告突然回家,对于其在外所负债务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此后被告依然离家不归。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无法给原告一个正常的婚姻和幸福的家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持续不归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认识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年登记结婚至今也五年有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被告的一时莽撞离家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