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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雅南与被上诉人王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雅南,王宇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雅南,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满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胡雅南与被上诉人王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廖民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雅南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被上诉人王宇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人刘丙柱介绍相识于2010腊月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及三金首饰。2011年1月25日双方“串小门”,原告给被告过彩礼重6.252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2011年11月18日双方“串大门”,原告给被告过彩礼重17.02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1.482克千足金黄金耳钉一对、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矛盾结束恋爱关系。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在北镇市大屯乡化肥店居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索要的彩礼现金20000元、三金首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彩礼应予返还。由于原、被告共同居住近二年半,从保护妇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宇彩礼现金10000元、重6.252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17.02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1.482克千足金黄金耳钉一对。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胡雅南负担。宣判后,胡雅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三金属于互赠,双方协议解除婚约,财物互相不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宇庭审中辩称,索要彩礼是事实,解除婚约时涉及的钱根本没有两清,我们几次找上诉人结账,都不配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雅南、被上诉人王宇经刘丙柱介绍相识于2010腊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5日双方“串小门”,被上诉人王宇给上诉人胡雅南6.252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2011年11月18日双方“串大门”,被上诉人王宇给上诉人胡雅南17.02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1.482克千足金黄金耳钉一对、现金20000元。上诉人胡雅南给被上诉人王宇见面礼2000元,17.576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胡雅南、被上诉人王宇因矛盾结束恋爱关系。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胡雅南、被上诉人王宇共同在北镇市大屯乡化肥店居住。上述事实,有介绍人刘丙柱证言、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发票凭证及上诉人胡雅南、被上诉人王宇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登记结婚,但在一起共同居住近二年半,从保护妇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于被上诉人王宇给付上诉人胡雅南彩礼款20000元,应酌情返还5000元为宜。对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金戒指一枚,见面礼2000元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系双方为了确立恋爱关系而互相赠与的财物,且价值基本相当,可互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廖民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雅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宇彩礼款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412.50元,由上诉人胡雅南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宇负担1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