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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与刘���新、王玉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刘凯新,王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061—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红亮村。负责人:赫英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凯新,男。被执行人:王玉香,女。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与被执行人刘凯新、王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欠款1089212元,诉讼费12301元、执行费1341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922977元,现已给付。第二、余下款项178536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用自己所有的某牌轿车(车牌号:某号,车辆型号:FV724ICVY)作担保。第三、执行费1341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要求解除诉讼中保全查封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玉香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某号(产权证号为:某号,面积为:77.5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凯新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嘉隆电机有限公司某号(产权证号为:某号,面积为108.88平方米)门市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平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