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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德贵与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韩毅然、张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贵,安乡新银嘉宾馆,韩毅然,张俊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号原告岳德贵,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住所地安乡县。负责人彭德林,该宾馆投资人。被告韩毅然,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张俊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岳德贵与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韩毅然、张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德贵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岳德贵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俊华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熙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贵及被告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韩毅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贵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原告经李和平的介绍,自带设备为安乡新银嘉宾馆重新装修进行钻孔,工程结束后,被告韩毅然与被告张俊华均不肯付款,两人相互推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工资7590元;加付迟延给付的赔偿金37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为安乡新银嘉宾馆装修打孔的事实;有李和平、史纯利签名确认的打孔明细两份及汇总誊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孔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张俊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自己下属员工的签名,自己只依据与郑敏等签订的合同负责新银嘉宾馆的消防工程,从未雇佣原告进行打孔作业。因此,原告打孔与自己没有关联,原告应当向雇佣他的人员主张权利。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韩毅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俊华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是否进行答辩以及是否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上均有被告韩毅然一方工作人员签名,且证人李和平已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被告韩毅然与郑敏等人合伙租赁安乡新银嘉宾馆经营,装修过程中将该房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张俊华。郑敏、韩毅然等合伙人另雇佣李和平负责装修的具体协调事宜。因施工需要专业钻孔,李和平根据小广告联系了原告岳德贵进行钻孔作业。在该宾馆一二楼施工结束后,李和平带原告到韩毅然处就一二楼的钻孔进行了结算,除消防所需孔外,均给付到位。李和平当时告知原告,自己不再负责打孔的具体结算事宜,后面的打孔要原告自行和老板结算。此后李和平又根据工程的进展多次联系原告进行作业。具体数额确认由郑敏雇请的保卫人员史纯利负责。整个装修工程完工后不久,郑敏退出安乡新银嘉宾馆经营,股份转让给被告韩毅然。原告多次找被告韩毅然结账,韩毅然均表示消防部分已承包给被告张俊华,应由被告张俊华付款。被告张俊华又要原告找被告韩毅然收款。双方彼此推托,原告至今未拿到应得报酬。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岳德贵受被告韩毅然一方雇员李和平雇请,为被告韩毅然等人经营的宾馆装修进行钻孔,受益人亦是被告韩毅然一方,应认定雇员李和平对原告的雇佣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韩毅然等人承担。因此,被告韩毅然一方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鉴于被告韩毅然与郑敏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岳德贵只起诉合伙人之一韩毅然,故韩毅然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作为私人企业,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韩毅然等人,其与韩毅然等人系租赁关系,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与原告岳德贵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给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被告安乡新银嘉宾馆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俊华与被告韩毅然等实际经营人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的钻孔应由谁负责未向原告披露,原告岳德贵亦认可被告张俊华及其下属员工未雇请原告作业,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张俊华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张俊华无需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告岳德贵受被告韩毅然一方人员雇请,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完成韩毅然一方指定的工作任务,但其与被告韩毅然一方并无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告与被告韩毅然之间只构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属于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毅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德贵劳务报酬79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韩毅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毅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