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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亮,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是自由恋爱,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一子张×1。后陈×家人长期居住在我家中,陈×父母经常找我要钱而发生争吵,乃至打架,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我经常遭到殴打辱骂,最后闹到派出所。我本着照顾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一直忍让,乃至被迫离婚。我与陈×的离婚协议是我在受胁迫,本着息事宁人的情况下签署的,因为陈×威胁如果不离婚且将孩子给她,她就抱着孩子失踪,且孩子马上要期末考试了,同时这家人在陈×父母的怂恿下什么都干的出来。陈×的父亲威胁我如果不离婚,就要将我大卸八块。陈×是根本不爱孩子,其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整日受到摧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子张×1由我抚养。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系张×之子,于2007年7月13日出生。2013年12月9日,张×与陈×签订《离婚协议》,其内容为婚后有一男孩张×1,现年6岁,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每月15000元至18岁。房产分配:婚后无共同房产,男女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财务分配:归男方的有个人衣物,归女方的有个人衣物。欠外债70万元由男方偿还。同日,张×与陈×登记离婚。2014年3月1日,张×报警称陈×父亲陈×1在2014年2月14日19时许将其打伤。2014年3月7日16时许,张×委托其弟弟张小虎报警称陈×及其家人将张×与陈×所生孩子张×1从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3号楼402号处带走,后民警告知其为民事纠纷,应到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张×称张×1已经从北京的学校转到了山东省×市×小学,并提供《孩子探视权》的协议、短信、光盘等证据,以此证明张×更适合抚养孩子。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2013年12月9日,张×与陈×协议离婚,孩子归陈×抚养。2014年2月,张×与陈×家人发生争执,考虑双方协议离婚及争执事宜,现陈×带孩子离开张×居所亦无不妥,结合张×1长期随陈×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较为固定,且距离双方协议离婚时间较短,故法院对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2014年9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为:1.陈×违反协议离婚时的约定,擅自将子女从北京市×小学转入山东省×市×小学,改变了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剥夺了父亲的探视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利;2.陈×无照顾孩子的能力,孩子的父亲有时间和良好的经济能力照顾孩子;3.原审判决未能从孩子健康成长及有利孩子教育的客观事实考虑,适用法律不当。陈×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派出所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父母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张×1长期随陈×一起生活,并且具有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张×虽主张陈×无能力抚养孩子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张×1以陈×擅自将孩子转到山东上学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得转学,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56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