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凌某美与吕某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美,吕某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美,女,汉族。委托人代理人:严晏平,男,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标,男,汉族。上诉人凌某美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美与被告吕某标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吕某星,2007年12月22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生育有一个儿子,并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积极沟通,互谅互让,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出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凌某美与被告吕某标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凌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美负担。上诉人凌某美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予准予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生育有一个儿子,并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己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积极沟通,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出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结婚,2004年7月13日生育有儿子吕某星,现由被上诉人吕某标母亲许淑仙带养,2007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证书,从法律上确立双方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夫妻双方同床不同梦,离心离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一些鸡毛蒜皮之小事而争吵打架不休,闹得左邻右舍鸡犬不宁,根本不适合在一起共同生活。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惯赌,且屡教不改,根本不顾及家庭子女。2008年被上诉人买摩托车搭客,天天赌输得清光,2010年开米铺,也输得身无分文,最后连米铺都被查封。从2011月11月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便不再同居过夫妻生活,整整4年,同时被上诉人丢下家庭子女,离家外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曾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更加恶劣,雪上加霜,不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上诉人被迫于2014年9月5日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不准上诉人凌某美与被上诉人吕某标离婚。上诉人前后二次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养的儿子吕某星(现年11岁)可由被上诉人吕某标抚养,上诉人凌某美承愿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亦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唯有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的儿子吕某星,现由被上诉人吕某标母亲许淑仙带养。本来上诉人凌某美是想带养的,但为了便于办理离婚,上诉人放弃抚养权,可由被上诉人吕某标抚养,并由上诉人凌某美支付抚养费给被上诉人吕某标收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分居整整4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曾二次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4项之规定,应依法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是明显错误的。恳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凌某美与被上诉人吕亚桥离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儿子吕某星(现11岁)归被上诉人吕某标抚养,并由上诉人凌某美支付抚养费给被上诉人吕某标收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吕某标不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经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过程中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夫妻感情尚可和好。上诉人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凌某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