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并收到原告刘某某的交房款15万元整,房屋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河房权证台私字第201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赵某某将位于台前县人民路公安局家属院内的面积为80.5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出售给原告刘某某,价格为15万元整,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河房权证台私字第201202**号。原被告相互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收到房款15万元的收条,被告赵某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刘某某,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交付15万元整的购房款,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收到条证明收到房款15万元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由赵某某转移给原告刘某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购房款后被告赵某某有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邱继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