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秋立与李树忠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秋立,李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539号申请执行人刘秋立(身份证号×××),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树忠(身份证号×××),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刘秋立与李树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大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秋立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树忠给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树忠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刘秋立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树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刘秋立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树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树忠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刘秋立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树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树忠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泽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