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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辉与朱正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辉,男,锡伯族,1959年12月3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芝,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金辉因与被上诉人朱正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金辉上诉称,本人身份证件虽然记载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15号1号楼1单元202号,但上诉人自入股石河子开发区莱蒙钙业有限公司后,为经营企业就一直在石河子市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石河子市居住不足一年无任何依据。另,该案涉及转让股权的企业石河子开发区莱蒙钙业有限公司也在石河子市,本案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更合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金辉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月29日起居住在新疆石河子市,但至今未满一年,故不应认定新疆石河子市系其经常居住地。上诉人金辉上诉称新疆石河子市系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