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东莞丰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松霖卫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丰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松霖卫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丰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秀明、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松霖卫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秀明、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丰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丰卓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霖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松霖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霖卫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丰卓公司(注:乙方)于2013年上半年与松霖卫厨公司(注:甲方)先后签订了二份《设备/工程采购合同》以及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其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松霖卫厨公司向东莞丰卓公司采购30台超声波洗净设备(单价7300元,总价21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试用60天,试用合格后,甲方以《设备验收报告》的方式通知乙方设备已验收合格,同时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合格发票后60天内付给乙方90%货款;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总货款的10%。二份《设备/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项目分别是“五金电镀线改造”、“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其中关于“五金电镀线改造”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875000元,并约定合同项目完工后18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最后10%等。关于“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项目数量为1套,单价及总价均为180640元,采购的“电镀蒸汽管焊接”项目数量为78米,单价120元,总价9360元;以上两合同项目总价计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试用60天,试用合格后,甲方以《设备验收报告》通知乙方设备已验收合格,同时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合格发票后的60天内付给乙方90%货款(即17100元);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总货款的10%(即190000元)。此外,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各项款项都应在各期付款日起的7日内付出,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关于“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在“合同项目技术要求”中详细列明了合同项目的配置清单,并约定“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按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及附件《设备/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处理改造要求为:1、改造项目所用材料必须是全新的、符合配置明细的要求;2、改造后必须达到正常、顺畅的运行状态;3、所有材料及改造质量等必须符合国标最高标准的要求;4、所有进出水阀门要求使用双活接阀门,水管及抽风管道等安装后需达到密封无泡沫滴漏。该合同还约定:合同项目在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甲方应于合同项目安装调试完成日60天内,将所交之合同项目验收完成;验收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合同项目技术协议为主,乙方所提附于合约书内之估价书、设计蓝图为辅,若前述书面文件不清或甲乙双方所提范围内容有抵触时,则以双方人员之商讨记录为依据,没有要求的,按国际、国家或行业的最高要求执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将《设备/工程验收报告》(附件二)传真给乙方,乙方盖章后回传给甲方,甲方收到回传后视为设备/工程已验收合格,否则视为设备/工程未验收合格;采购之合同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保质12个月,在保质期内如有任何无法正常使用情况,乙方应付无偿修复之责;若是甲方责任,如甲方无力维修而需乙方维修时,乙方应及时提供服务,有涉及更换零配件的,甲方仅承担更换零配件的成本费用,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质保期间,如合同项目发生故障,乙方经15天以上的维修,合同项目仍无法正常运作或存在安全隐患等严重的缺陷,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无偿更换同等规格同等数量之新的合同项目,或者要求乙方全额退还甲方所付该合同项目货款;保质期内,乙方接到甲方故障通知后,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派人到安装地点进行了解及故障排除;保质期后,合同项目出现任何故障,依法必须无条件协助甲方对设备/工程进行维修。上述合同并约定:乙方交付设备/工程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此条乙方质量保证义务不因验收完毕而免除),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更换设备/工程及索赔,如经两次更换,质量仍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按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对方赔偿金。甲、乙双方因签订、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相关业务往来信息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甲方承诺cleasepur@solex.cn为对甲方有法律约束力的电子邮件地址,乙方承诺sale@dgfirstopme.com为对乙方有法律约束力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条款。合同还附有废气处理塔工程图纸及《设备/工程验收报告》(空白表格,未载明任何验收项目)作为附件。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松霖卫厨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确认“五金电镀线改造”项目“送货完成”,于2013年3月29日确认“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项目“送货完成”,于2013年4月1日确认30套超声波洗净设备送货完成。2013年5月28日,松霖卫厨公司确认“五金电镀线改造”项目终验收完成;2013年7月15日,松霖卫厨公司确认“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还有超声波洗净设备终验收完成。期间,松霖卫厨公司于2013年6月8日通过“五金电镀线改造”项目与“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项目验收,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了超声波洗净设备验收。其中,关于“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项目的《设备/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内容包括“风机规格”、“配件品牌”、“材料规格”、“运行要求”、“配件要求”、“密封性要求”、“安全要求”、“处理塔参数”,验收结果均载明“OK”。2013年7月9日,东莞丰卓公司向松霖卫厨公司开具了8份五金电镀线改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75000元。其后,东莞丰卓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重新就本案设备/工程签订三份合同,内容相应与前述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一致,只将合同甲方由松霖卫厨公司全部变更为松霖科技公司。东莞丰卓公司举证的六份合同中,先前与松霖卫厨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首页分别签注有“旧①”、“旧②”“旧③”字样,后与松霖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首页对应签注有“新①”、“新②”“新③”字样。2013年10月18日,东莞丰卓公司向松霖科技公司开具了三份合同项下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之前开具给松霖卫厨公司的8份五金电镀线改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后重新开具给松霖科技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松霖科技公司确认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发票。现松霖科技公司未支付有关“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190000元,其余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尚余10000元未支付。因发生争议,东莞丰卓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松霖卫厨公司、松霖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等。随后,松霖科技公司亦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松霖科技公司庭审举证照片一组,拟证明东莞丰卓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在投入生产运行后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没办法正常使用。松霖科技公司还举证维修记录以及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东莞丰卓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在投入生产运行后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并经数次维修均未能有效解决。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主要针对阴极电解槽问题以及退镀房抽风系统问题进行沟通。其中邮件内容显示:2013年7月15日之后,“松霖五金电镀部”的“潘芳”于2013年8月15日反映退镀房风机存在三点问题;2013年9月6日,“松霖廖清麟”反映退镀房废气接头漏水等“退镀房废气环保问题”。2013年9月17日,“潘芳”给松霖科技公司“周华敏”、“陆洋”电子邮件,称“早上再联系丰卓谢总时,他说要我们自己联系厦门这边的供应商做渡槽,退镀风机的维修他也不想再过来修了”;同日,“松霖叶德良”回邮“请采购扣住尾款,我们在厦门另找供应商”;同日,叶德良还给东莞丰卓公司“谢和平”电子邮件,内容为“谢总:听潘芳说你们不想再过来维修了,这意味着你们可能收不到尾款,我希望得到你的确认”,“谢和平”于2013年9月18日回邮,“叶经理:你好,关于阴极电解槽漏水的事项,我知道后第一时间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后,及时电话回复了潘芳:考虑到时间紧迫,为尽量减少对贵司生产的影响,建议由贵司在当地就近找供应商重做一个槽更换,费用我方负责,从货款中扣除。请叶经理及时协调解决,多谢合作”。2013年9月26日,“潘芳”给松霖科技公司“周华敏”电子邮件称“丰卓的以下两个维修事宜,请处理。退镀房风机连接口维修及风机托架这个刷漆(因为之前处理塔飞水,风机托架严重腐蚀,各连接法兰处螺丝全部腐蚀振掉了),“周华敏”当日转发该电子邮件给“谢和平”,并称“谢总:您好!请安排处理”;2013年10月7日,“谢和平”向“周华敏”发电子邮件,“周课:你好。关于你提出的问题我已同叶经理和潘芳协调好。由贵司找人重做阴极电解槽,费用在我司的货款中扣除;风机底架在10月初贵司停机时,我方会派人进行维修。到10月7日已维修好,特告知。多谢合作”。2013年11月22日,“周华敏”给东莞丰卓公司“陈卫东”邮件,称“您好!请安排人员过来,找潘芳将改造异常处理好后,我司将在7-10天内按合同条款付款第2项:第3、4项90%。第1项反馈质量异常,需再验证,谢谢!”“陈卫东”于2013年11月25日回邮“周华敏”,称“之前这种回复也有几次,但至今也没有付款!我司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先履行付款义务。款到第二天即安排服务”。就此,东莞丰卓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中的设备无法证明是其提供的设备,也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维修记录,即松霖科技公司提供的《人员来访登记》,首先,看不清楚,要具体核对。其次,《人员来访登记》与本案无关,即使东莞丰卓公司到访松霖科技公司所在单位,也并不能证明东莞丰卓公司仅仅是因松霖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电镀线蒸气管焊接设备问题来维修的。关于往来电子邮件。首先,松霖科技公司提供的这些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保留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东莞丰卓公司认为:邮件主要是针对两个问题进行沟通,一个是针对阴极电解槽问题,一个是针对退镀房抽风的水泵问题。就阴极电解槽问题,是属于双方签订的五金电镀线改造中的项目,而不是松霖科技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电镀线蒸气管焊接设备,从邮件内容来看,双方就阴极电解槽进行沟通,最后沟通的结果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松霖科技公司从应支付给东莞丰卓公司的五金电镀线改造货款中扣除9800元,也就是说双方就五金电镀线改造中的阴极电解槽问题已妥善处理。就退镀房抽风的水泵问题,从邮件时间来看是有些是发生在2013年7月4日,有些是发生在2013年9月,而在2013年7月15日,东莞丰卓公司已到现场维修,且松霖科技公司在确认一切都合格的情况下,向东莞丰卓公司出具了《终验收完成单》。2013年10月7日邮件中写明“已维修好,特告知,多谢合作”,也就是说,松霖科技公司在邮件中主张的问题,东莞丰卓公司也已妥善处理,并经松霖科技公司验收合格。二、2013年12月24日,东莞丰卓公司向松霖科技公司出具《放弃声明》,称:“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我司于2013年10月18日开出的8份增值税发票给贵司……由于我司在五金电镀线改造合同项目中的部分合同项目未达到贵司的要求,我司愿意在五金电镀线改造合同项目中扣除RMB9800(其中含税额RMB1423.93)”。三、原审审理中,松霖科技公司主张东莞丰卓公司完成的“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了现场勘验,双方就设备能否使用等未能达成一致。松霖科技公司就如下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一、讼争合同设备“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系统是否能够达到正常、顺畅的运行状态,同时在运行状态下排放出的废水废气等是否符合环境保护部门所要求的指标;二、若不能正常、顺畅运行,则鉴定不能正常、顺畅运行的原因,是否是因为在设计、选材、制作、安装上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要求(合同P2规格第四项)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原因。就上述鉴定事项,在现场勘验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9日,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函复原审法院,称该院不具备废水废气的检验资质,无法完成鉴定,建议委托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9月26日,受托进行鉴定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函告原审法院:该所于2014年9月25日对案涉的退镀房抽风及废气改造系统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察发现该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也无法对其所排气体进行检测;如要继续对该系统所排气体进行检测,则当事人最少需对碱性中和箱循环水泵进行修理,使其恢复使用功能,并对除酸塔顶圆柱形排气管进行改造,使其符合环保检测条件要求,才能进行检测;否则,将按勘察情况出具鉴定报告。就此,经原审法院征求意见,本案各方均表示不需要进行维护改造。2014年10月24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现场实物勘察地点在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西路298号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检验鉴定在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还载明检查情况包括:退镀房内抽风罩及风管未见明显质量缺陷;楼顶风机架腐蚀严重,风机未见铭牌,风机上有铭牌粘贴痕迹,风机振动明显,风机出口风管与除酸塔入口风管连接处漏气;除酸塔梯架腐蚀严重,风机旁彩钢板腐蚀严重;除酸塔梯架表示显示废气排放口主要污染物为硫酸物、氯化氢;碱性中和箱循环水泵已坏,除酸塔不能工作。经技术分析,鉴定意见为:一、案涉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系统目前无法正常、稳定运行。二、案涉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系统目前无法正常、稳定运行的原因有:1、引风机设计安装位置不合理或引风机选型不合理耐腐蚀性不强(引起风机叶轮等部件被腐蚀,风机叶轮动平衡被破坏,风机振动剧烈,风机出口与除酸塔入口之间风管连接处漏气);2、碱性中和箱循环水泵已坏,除酸塔不能工作。三、除酸塔排气管设计过短,不能满足检测取样要求,无法进行检测,不符合GB/T16157-1996标准要求。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丰卓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废气处理改造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标的物)是一个非标订制产品,其质量合格与否应遵照双方有关约定或验收结果来判定,生搬硬套有关国标来做判定依据将有失公平。第二,标的物已于2013年06月08日由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给予了验收,证明产品合格。现松霖科技公司又要求所谓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又要力求产品质量不合格。同一件事情,同一个单位,一前一后两种截然相反又自相矛盾的主张。对此,东莞丰卓公司不能接受。第三,所谓的鉴定工作是在设备已使用过,并且质保期(1年)已满之后的10月份才做的。只能说明设备使用一年以后当前的质量状态。而这种质量状态,也只能证明设备还可能存在自然老化或使用保养不当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果简单地拿当前的鉴定结果来说明一年前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话,之前的验收行为及质量合格结论无法解释。第四、碱性中和箱循环水泵不能启动,因其不能启动,除酸塔才不能工作。水泵不能启动并不能证明是因质量原因造成的,东莞丰卓公司交付验收时都是合格的,在松霖科技公司使用过程中损坏,应是松霖科技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松霖科技公司要求鉴定,应当更换一台水泵设备,让整体运转起来,但松霖科技公司却不愿意更换,而强烈要求鉴定。鉴定意见书的此项鉴定意见,与客观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五、关于鉴定意见第3项,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要鉴定的“在运行状态下排除的废水废气是否达标”无法取样,因此,才无法进行监测。在无法监测的情况下,不能凭主观臆断,认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第六、该鉴定是在2014年9月25日下午,只有从四点至五点半的一个半小时里,鉴定机构的人员只是通过现场外观观察、拍照就出具这份鉴定意见书。这与意见书上的鉴定日期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严重不符。松霖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针对东莞丰卓公司对鉴定期间的异议,松霖科技公司认为是客观情况,鉴定是一个延续的过程,包括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报告真实性、完整性没有问题。二、鉴定意见书证明讼争合同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稳定、顺畅运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性能要求。虽然讼争项目是非标定制,但合同约定质量必须符合国标最高标准,东莞丰卓公司陈述设备是非标,不适用国标,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达到国标的最高标准。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引风机安装在除酸塔前部,使得风机叶轮等部件被腐蚀等导致漏气,漏气气体未能通过除酸塔除酸又导致系统配件及附件设施腐蚀严重,达不到废气处理目的;(2)碱性中和箱循环水泵已坏,除酸塔不能工作。(3)除酸塔排气管设计过短。严重不符合国标标准。而合同约定的要达到国标的最高标准。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安装位置有问题,是本身设计和安装问题,而非设备老化问题。鉴定报告质量问题原因指向非常明确。综上,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松霖科技有权解除合同。此外,东莞丰卓公司还提出鉴定是在质保期满之后才进行的,松霖科技公司需要补充的是,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和争议早在2013年7月、8月已经发生,本案诉讼在2014年3月已启动,是设计、安装有问题,才导致的质量问题。因上述司法鉴定,松霖科技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东莞丰卓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松霖科技公司、松霖卫厨公司立即支付东莞丰卓公司设备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松霖科技公司、松霖卫厨公司支付违约金85500元。违约金计算方如下:其中以17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71000元×5‰×89天=76095元;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9000元×5‰×99天=940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松霖科技公司、松霖卫厨公司承担。松霖科技公司原审的反诉诉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东莞丰卓公司拆除并收回其提供的设备;二、东莞丰卓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9500元;三、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东莞丰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以及案涉合同性质之确定。本案中,虽然东莞丰卓公司先后与松霖卫厨公司、松霖科技公司各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东莞丰卓公司先前与松霖卫厨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已为其后东莞丰卓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所替代。各方之间实质上发生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亦即先前松霖卫厨公司在与东莞丰卓公司各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转由松霖科技公司承受,松霖卫厨公司推出相应的合同关系,各方对此明知亦且认可。此衡诸以下几点,即可明之:一者,东莞丰卓公司事实上仅履行一次即三份合同,并无履行二次或六份合同;二者,东莞丰卓公司将开具给松霖卫厨公司的发票作废,重新开具发票给松霖科技公司;三者,东莞丰卓公司举证的前后合同内容均一致,仅主体不同,且其上有区分新旧的签注。综上,本案合同的相对双方应认定为东莞丰卓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东莞丰卓公司要求松霖卫厨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松霖卫厨公司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其主要的权利义务类型来确定。本案中,主要涉及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问题。东莞与松霖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三份合同,其中《设备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单纯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特点,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其余二份《设备/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了详细的定制要求,虽然合同名称中有“采购”字眼,但实质上是约定完成定制要求的特定工作成果,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二份合同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法律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二、关于本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之清理。本案中双方主要是围绕有关“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产生争议。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为190000元。此外,东莞丰卓公司还主张的10000元款项系其余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其余两份合同,东莞丰卓公司均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松霖科技公司亦无异议,理应付清余款。松霖科技公司主张对方需先退还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原件,或基于自身的内部财务管理需要,但显然于法无据。该10000元余款未依约支付,松霖科技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东莞丰卓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可以支持,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有关“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的履行,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关键在于东莞丰卓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莞丰卓主张交付的相应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主要依据是案涉的“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项目已于2013年6月8日通过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此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义务不因验收完毕而免除,并约定采购之合同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保质12个月,在保质期内如有任何无法正常使用情况,乙方应付无偿修复之责。松霖科技公司举证的有关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双方的往来交涉,该电子邮件能与有关扣款声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东莞丰卓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其保留质证意见也一定程度上对上述电子邮件形成印证,故从证据优势的角度,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可以采信。进而,可以认定松霖科技公司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且依约有权提出。根据上述电子邮件,松霖科技公司至2013年11月22日仍反馈质量问题并要求处理,而东莞丰卓公司最后于2013年11月25日的回邮显然表明在松霖科技公司付款之前不会安排服务。虽然案涉设备是属于非标定制,但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材料及改造质量等必须符合国标最高标准的要求”。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系统目前无法正常、稳定运行。原因有:1、引风机设计安装位置不合理或引风机选型不合理耐腐蚀性不强(引起风机叶轮等部件被腐蚀,风机叶轮动平衡被破坏,风机振动剧烈,风机出口与除酸塔入口之间风管连接处漏气);2、碱性中和箱循环水泵已坏,除酸塔不能工作。3、除酸塔排气管设计过短,不能满足检测取样要求,无法进行检测,不符合GB/T16157-1996标准要求。据此,可以认定东莞丰卓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的设计缺陷显然不是设备使用后造成。东莞丰卓公司有关鉴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有关工作成果已经完成并交付,松霖科技公司亦已投入使用,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行使解除权应受限制。但从上述分析可见,东莞丰卓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在其负有无偿修复的质保期内并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可以认定东莞丰卓公司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致使松霖科技公司基于特殊使用需要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因此,松霖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有关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并使用,且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重在成果之交付而非所有权之转移,因而,解除合同之后的设备应由松霖科技公司自行处理为宜,其要求东莞丰卓公司拆除收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东莞丰卓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松霖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9500元,比照合同有关违约责任之约定,可以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松霖科技公司还主张的鉴定费用35000元,因本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有关鉴定费用属于松霖科技公司的损失,其有权主张。但考虑到鉴定内容亦包括风机有无铭牌等非设计性、隐藏性问题(鉴定表明风机上有铭牌粘贴痕迹等),而先前《设备/工程验收报告》对“风机规格”、“配件品牌”、“材料规格”验收结果均载明“OK”,故松霖科技公司理应自行分担一部分鉴定费用,综合考虑案件情形,原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其余26000元,应由东莞丰卓公司负担。本案中,东莞丰卓公司最后于2013年11月25日的回邮表明在松霖科技公司付款之前不会安排服务。但事实上,此时松霖科技公司的付款期限依约均未届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东莞丰卓公司不予依约处理,松霖科技公司得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而,松霖科技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不构成违约。东莞丰卓公司就此部分货款要求松霖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中东莞丰卓公司交付的设备通过试用并实际投入使用了一段时间,松霖科技公司亦已享受了设备运行的实际利益,故现虽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松霖科技公司仍应就其获得之成果利益支付相应对价。综合验收后的运行时间等全案情形,原审法院酌定松霖科技公司支付35%的价款,计66500元。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霖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丰卓公司款项7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东莞丰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解除松霖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丰卓公司签订的关于“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四、东莞丰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霖科技公司违约金9500元及鉴定费用26000元,共计35500元;五、驳回松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东莞丰卓公司负担2043元,松霖科技公司负担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松霖科技公司负担446元,东莞丰卓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东莞丰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东莞丰卓公司交付的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讼争设备为非标定制的设备,质量合格标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东莞丰卓公司将讼争设备交付给松霖科技公司,经过调试试用60天后,松霖科技公司出具《设备/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讼争设备验收完成且质量合格。第二、原审法院对:“东莞丰卓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约定质量保证义务不因验收完毕而免除”进行错误适用,将属于质保期的修复条款解释为对松霖科技公司验收合格设备的否认,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东莞丰卓公司将讼争设备提供给松霖科技公司使用长达5个月的时间,即使在松霖科技公司对讼争设备款项190000元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东莞丰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自己的质保义务。并且,讼争设备在2013年10月7日已经维修好。因此,即使双方在上述条款中约定东莞丰卓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不因验收完毕而免除,也仅仅指的是后续质保期的质保义务,并不能以此来推翻松霖科技公司的验收证明,从而否定东莞丰卓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认定东莞丰卓公司所交付的讼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明显证据不足。因讼争设备是一个非标订制产品,其质量合格与否应遵照双方有关约定或验收结果来判定。鉴定人员现场采集的腐蚀照片,只能证明设备当前存在自然老化或松霖科技公司使用保养不当所造成的问题,不能直接证明是东莞丰卓公司一年半以前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对讼争设备鉴定机构根本无法完成鉴定。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东莞丰卓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就简单以“陈卫东”2013年11月25日的邮件认定松霖科技公司的付款期限依约未届至,东莞丰卓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而作出松霖科技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不构成违约的判决。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事实是: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284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松霖科技公司除了欠本案讼争设备的款项190000元外,还尚欠另外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531500元。经过双方交涉,在2013年12月24日,东莞丰卓公司开具《放弃声明》,同意松霖科技公司将五金电镀线改造合同中扣除9800元,松霖科技公司尚欠东莞丰卓公司711700元。于是,在2013年12月25日,松霖科技公司共转款511700元,余下200000元未付。这200000元款项即是包括本案讼争设备的未付款项190000元及其余两份合同的余款10000元。可见,松霖科技公司分文未支付东莞丰卓公司讼争设备款项至今,松霖科技公司有义务先履行,是松霖科技公司一直在违约。在东莞丰卓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东莞丰卓公司依约向松霖科技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东莞丰卓公司要求松霖科技公司按约付款,承担违约金合理合法。三、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94条第四项解除东莞丰卓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的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东莞丰卓公司并未有迟延履行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东莞丰卓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莞丰卓公司的全部诉求,驳回松霖科技公司的反诉诉求。被上诉人松霖科技公司答辩称:一、验收并非是质量合格的标志。合同所指的验收应当属于双方对付款进度的约定更为合适,因此,合同中强调东莞丰卓公司的质量保障义务并不因验收而免除。二、讼争设备是2013年7月15日验收,质量问题表现在设备漏水漏气,腐蚀严重。经过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耐腐蚀性不强。三、讼争设备设计环保方面,东莞丰卓公司作为设备的制作和安装的专业公司在选材时就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合同对此也有约定。原审被告松霖卫厨公司答辩称,实际合同发生是在东莞丰卓公司与松霖科技公司之间,松霖卫厨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属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丰卓公司就“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及“电镀蒸汽管焊接”的《设备/工程采购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前已述及,不再赘引。本院认为,东莞丰卓公司在前述《设备/工程采购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设备质量标准的有关约定进行综合判断。双方在《设备/工程采购合同》对“退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的改造要求约定为:1、改造项目所用材料必须是全新的、符合配置明细的要求;2、改造后必须达到正常、顺畅的运行状态;3、所有材料及改造质量等必须符合国标最高标准的要求;4、所有进出水阀门要求使用双活接阀门,水管及抽风管道等安装后需达到密封无泡沫滴漏。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镀房抽风及废气处理改造系统目前无法正常、稳定运行,其原因在于:1、引风机设计安装位置不合理或引风机选型不合理耐腐蚀性不强(引起风机叶轮等部件被腐蚀,风机叶轮动平衡被破坏,风机振动剧烈,风机出口与除酸塔入口之间风管连接处漏气);2、碱性中和箱循环水泵已坏,除酸塔不能工作。3、除酸塔排气管设计过短,不能满足检测取样要求,无法进行检测,不符合GB/T16157-1996标准要求。故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东莞丰卓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东莞丰卓公司虽主张讼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松霖科技公司再主张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东莞丰卓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不因验收完毕而免除。合同还约定采购之合同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保质12个月,在保质期内如有任何无法正常使用情况,东莞丰卓公司应无偿修复。根据松霖科技公司与东莞丰卓公司的邮件往来,松霖科技公司在该设备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多次提出设备存在问题,要求东莞丰卓公司及时维修,但东莞丰卓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明确以松霖科技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故松霖科技公司以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东莞丰卓公司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构成重大违约为由,诉求解除该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丰卓公司主张松霖科技公司拒付该部分货款构成违约缺乏依据。鉴于松霖科技公司已将讼争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了一段时间,客观上享受了该设备运行的实际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支持松霖科技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东莞丰卓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元的同时,据此酌定松霖科技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支付部分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松霖卫厨公司,其并非本案讼争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东莞丰卓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分析,上诉人东莞丰卓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上诉人东莞丰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