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发荣与张小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884号原告陈发荣,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小求,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陈发荣与被告张小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荣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以家人住院需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偿还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张小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其借款现金5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12年4月13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张小求向陈发荣借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且本案借款金额不大,以现金当场交付给借款人亦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有还款,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依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发荣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小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福清人民陪审员尤晓蓉人民陪审员郑子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