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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爱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唐爱国,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怀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爱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爱国于2014年12月25日在K9060次旅客列车14号车厢扒窃旅客王某某随身携带钱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唐爱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爱国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建议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爱国辨称他上车后一直在16号车厢睡觉,没有作案,但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爱国在K9060次旅客列车14号车厢,趁旅客王某某躺在115、116号座位上睡觉之际,从其放于裤口袋中的钱包内扒窃人民币2900元。作案后,被告人唐爱国在该列车16号车厢被乘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他从东莞站乘K9060次列车去新化,坐在14号车厢116号座位。次日1点多钟,他躺在115、116号座位上睡觉,3点钟左右醒来发现装在裤口袋内的钱包掉在座位上,打开发现里面的2900元钱不见了,于是向乘警报案。乘警带着他在车厢内寻找小偷,有位旅客向乘警反映并带乘警在16号车厢将小偷抓获,他被盗的钱都是100元票面的,其中有大约10张新票,尾数有81���82、83等。2、目击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他从深圳西站乘K9060次旅客列车去娄底,25日凌晨3点多钟他在14号车厢目睹一名男子站在115、116号座位边扒窃躺在该座位上睡觉的旅客,几分钟后往15号车厢方向走了,他跟在小偷后面发现小偷最后坐在16号车厢。后来乘警过来了,他告诉乘警车上有小偷并带乘警到16号车厢将小偷抓获。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他从深圳西站乘K9060次列车去怀化,当时坐在11号车厢。次日3点多钟一名男子试图从他放在胸前的挎包中偷手机被他发现了,那小偷还跟他吵了起来,随后那小偷往12号车厢方向走了,后来他看见乘警将那个小偷抓了。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3点多钟,K9060次旅客列车从衡阳发车后不久他回到11号车厢的座位,发现一名男子与他座位相邻的旅客在争吵,后来那名男子往12号车厢方向走了,那旅客说那名男子偷他包里的手机被他发现了,后来他看见那名男子被乘警抓了。5、公安机关的处警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5日3时30分左右,K9060次旅客列车运行在衡阳至株洲区间,列车乘警接到14号车厢旅客王某某报案称被盗现金2900元,乘警在现场调查时根据旅客周某某指认在16号车厢将犯罪嫌疑人唐爱国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百元面额现金32张,其中有号码为C26X591881、C26X591882、C26X591883的新票。6、被告人唐爱国曾受刑罚处罚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爱国的犯罪前科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爱国辩称他上车后一直在16号车厢睡觉,没有作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爱国在11、14号车厢进行扒窃的事实,周某某还证实被告人唐爱国扒窃王某某后才到16号车厢,而且乘警在证人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唐爱国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了与失主失窃特征相同的现金,证据确凿,而被告人唐爱国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爱国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爱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爱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唐爱国辩称他没有作案,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明审 判 员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阿香附页本案适用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