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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甲与李某甲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5月18日在原綦江县某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9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婚生子雷某乙疾病的治疗等问题发生过纠纷。雷某甲曾于2010年11月、2011年1月外出打工,李某甲于2010年经雷某甲同意后到广州打工。雷某甲曾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4月和2013年6月三次向綦江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2014年12月24日,雷某甲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自2011年4月起,雷某乙一直随李某甲在李某甲娘家生活,并由李某甲的母亲照顾。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相互有电话联系。2013年春节,李某甲曾带雷某乙到雷某甲家过年。2013年6月���雷某乙以雷某甲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某甲每月支付雷某乙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雷某乙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的50%,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雷某乙于2009年被诊断为血友病甲,医生建议使用“重组人凝血因子Ⅷ”(拜科奇),每周预防1次,并加强营养。2009年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重组人凝血因子Ⅷ(拜科奇)售价为1320元/瓶,该药为医院处方用药,不对外开出此药。2012年4月起,李某甲在广州自购此药,每周到重庆市綦江区某中心卫生院为雷某乙注射1次。2013年7月,雷某乙病情加重,医生建议使用“重组人凝血因子Ⅷ”(拜科奇),每周预防2次。审理中,李某甲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为支付雷某乙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而向冯某某��李某乙、傅某某等人借款203000元,并向本院举示(2013)綦法民初字第03874、03875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复印件三张。(2013)綦法民初字第038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李某甲陈述为支付雷某乙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教育费等,2009年9月14日向冯某某借款21000元(该款借款雷某甲已当庭偿还)、2010年4月29日向李某乙借款15000元、2010年12月20日向李某乙借款17000元、2011年7月12日向傅某某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14日向陈某某借款6000元、2012年4月12日向李某丙借款15000元,共计9.4万元。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6张借条的复印件,证人冯某某、李某乙、傅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在(2013)綦法民初字第3875号案庭审中出庭作证,并将其所持有借条原件与李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核对一致。(2013)綦法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雷某乙提出自2012年4月以来,为治病买药、读��及日常生活开支,其母亲向李某乙、冯成建、陈某某、黄应芬等人借款共计60000元。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记载李某甲向黄应芬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凝血因子;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记载李某甲向冯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凝血因子;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记载李某甲向袁春梅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凝血因子。雷某甲对李某甲陈述的共同债务问题,认为李某甲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借条原件,也应举示相应的票据证明用于雷某乙的治疗,若能证明确系用于雷某乙的治疗,同意承担债务的一半。李某甲逾期未提供借条原件。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甲与李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均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雷某甲虽多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在分居期��仍有联系,2013年春节期间仍共同欢度春节,而且雷某甲、李某甲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对雷某乙疾病的治疗问题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分歧。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认识和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彼此着想,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鉴于雷某乙患有血友病甲这一重大疾病,雷某甲、李某甲不仅应齐心协力、共同奋斗,更应互谅互助、和睦相处,为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和家庭环境,雷某甲实不宜作离婚之举。故对于雷某甲的离婚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某甲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雷某甲负担。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婚生子雷某乙由李某甲抚养,雷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承担二分之一。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雷某甲先后与2011年4月、2012年4月、2013年6月、2014年12月24日分别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雷某甲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平时也未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雷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雷某甲与李某甲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主要因雷某乙疾病的治疗问题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分歧和矛盾,雷某甲亦为此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此矛盾和分歧并非不可解决,夫妻关系亦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基于此多次诉讼亦不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驳回雷某甲的离婚请求是合法的。综上,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