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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皮风岭与支怀合、支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皮风岭,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绕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支怀合,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支建辉,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皮风岭诉被告支怀合、支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怀合、支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风岭诉称,2014年10月4日,在省道238线、商水县张庄乡张庄村西1公里处,被告支建辉驾驶豫PKR1**号轿车与皮风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831**号轿车相撞,造成豫P831**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支建辉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KR1**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支怀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23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怀合、支建辉未答辩。原告皮风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支怀合、支建辉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的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时19分,在省道238线,商水县张庄乡张庄村西1公里处,支建辉无证驾驶豫PKR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皮风魁驾驶的豫P8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支建辉弃车逃逸。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51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支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皮风魁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P831**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0日该公司出具周瑞财评字(2015)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203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PKR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支怀合。豫P83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原告皮风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支怀合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车辆资格的被告支建辉使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未能避免,对该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支建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20307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23207元,由被告支建辉承担,被告支怀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建辉赔偿原告皮风岭损失23207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怀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支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