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南苑租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3颗及白色晶体��粒毒品若干贩卖给购毒人员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从刘某租住处查获红色片剂毒品5颗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敬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