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萍,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易萍,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在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自愿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子金场镇老街自建二楼一底住房捌间(含一楼门面贰个)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住房补偿款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支付方式:男方从2014年起每年分两次支付,于学生每学期开学前支付人民币6000元。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自愿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杨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确立的给付义务并一次性付清余下金额113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罗某某未尽家庭责任;离婚前原告罗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威胁被告杨某某,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杨某某在情急气愤情况下与原告罗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杨某某也按该离婚协议自动履行了2014年给付原告罗某某财产分割款12000元。后因被告杨某某认为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不公平,原告罗某某只享受分割财产并且该财产亦有被告杨某某父母的出资,原告罗某某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杨某某要求减少给付原告罗某某财产分割款并要求原告罗某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在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中自愿约定:“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子金场镇老街自建二楼一底住房捌间(含一楼门面贰个)归男方所有。五、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协议生效后,男方给女方住房补偿款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支付方式:男方从2014年起每年分两次支付,于学生每学期开学前支付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被告杨某某按该离婚协议自动履行给付了2014年应给付原告罗某某的财产分割款12000元,后经原告罗某某催收被告杨某某按该离婚协议应给付2015年度的财产分割款未果。2015年4月23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自愿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自2013年9月16日生效,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及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杨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下欠原告罗某某财产分割款113000元。从2014年起于学生每学期开学前即每年3月1日与9月1日前分别给付给原告罗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000元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