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沿河路罗浮中学附近摆设了5台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赌博,于当日下午被永嘉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民警还在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56元、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台。经鉴定,被查获的五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最终认定共有10个可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设置赌博机的地点属于学校附近是明知的,且无法证实其曾容留未成年人赌博,一审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导致量刑畸重;(2)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身体欠佳,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从别处购置四台推币电子游戏设备,在机内放置香烟、手表等物品,并不定期将游戏设备摆在流动集市上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4月18日,刘某将该四台推币电子游戏设备运至永嘉县江北街道一展销会上,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至同月20日被查获。经鉴定,该四台电子游戏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最终认定共有24个可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孙华。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等立功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主观上明知附近有学校仍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故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刘某有容留未成年人进行赌博,且其摆设的赌博机有24个可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根据相关规定,其行为已属情节严重,故其上诉称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