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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尉氏县���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23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K571**号牌大型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尉氏县水坡镇张寨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寇某某相撞,造成寇某某当场死亡、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共计280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证人寇��乙、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出具证明,长葛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事故发后,董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韩天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