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农民,住如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于2015年1月9日13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650M处(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19组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蔡某(男,1975年8月19日生,殁年39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周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殁年41岁)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和颈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佘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祥审 判 员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