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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诉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言,男,汉族。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永生,系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五圣公司”)、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东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被告武义五圣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生、王军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浙江五圣工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东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供方)向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需方)供销铅酸蓄电池,数量及单价由双方电话或传真通知,货款结算方式为三个月内结清所送货款,同时约定需方货款由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就是不按三个月内结清所送货款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截止在2015年1月7日欠原告货款肆拾伍万柒仟贰佰壹拾伍元整(¥45721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肆拾伍万柒仟贰佰壹拾伍元整(¥457215),并从应付货款之日至付清货款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义五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欠货款457215元,实际货款应该为142335元,合同中对电池有相应的规格和要求,但是原告在其对账单中的电池不是其一家公司的,还包括另外两家公司的的产品,金球电池并不是东劲公司提供的电池,原告不能将其他品牌的电池也诉请到诉求当中。原告是委托一个叫陈兵的人来销售的,我们一直和他联系的,陈兵与南昌东劲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把其他品牌的电池放进在本案当中提起诉讼。此外,原告并没有开具457215元的税票。被告浙江工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南昌东劲公司与被告武义五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铅酸电池长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南昌东劲公司向被告武义五圣公司销售12VXXN等型号电池,并约定了电池规格及价格,具体数量由被告武义公司电话或传真通告原告南昌东劲公司;价格如有变化,原告南昌东劲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武义五圣公司,并由其签字后生效,被告武义五圣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结清所送货物的货款。合同还约定该货款由被告浙江工贸公司担保。合同上原告东劲公司、被告武义五圣公司及浙江工贸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7日原告南昌东劲公司与被告武义五圣公司经过财务对账后确认被告武义五圣公司欠原告东劲公司货款人民币457215元未付,被告武义五圣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书一份、武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武义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武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劲公司与被告武义五圣公司、浙江工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以对账单的方式确认了欠原告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武义五圣公司出具给原告南昌东劲公司的尚欠457215元货款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武义五圣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武义五圣公司辩称不欠原告南昌东劲公司457215元货款实际只欠142335元货款未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浙江工贸公司在合同中担保被告武义五圣公司货款的履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的货款457215元给原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其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二、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上述457215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8元、保全费2947元,由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斌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