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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欧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欧某,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胜才,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2006年7月份,我与被告在广饶县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8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孩生一男孩赵恩帅,××××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互不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性格粗暴,游手好闲,借钱上网,打架斗殴,不务正业,且经常夜不归宿,其父母对被告溺爱,放任不管,限制我与娘家联系,致使夫妻矛盾加剧,感情恶化。2015年2月28日(农历),我与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父母将我殴打,并将我赶出家门,我走投无路,只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丝毫和好的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请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恩帅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乙由我抚养,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在广饶县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恩帅,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过小矛盾,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也发生过矛盾,原告同婆婆之间关系不很融洽,2015年2月28日(农历),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恩帅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前已生育一子,说明二人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二人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现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双方应站到家庭及孩子的角度,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争取早日和好,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满。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