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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鲁成波与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波,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10号原告鲁成波,工人。委托代理人常华,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明,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成波诉被告许明、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华,被告许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孔湾张海明米厂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同一方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时,拐向道路东侧摔倒,遇被告许明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行至事发地点,因被告车速过快等因素,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原告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5万元。其中,医疗费223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900元、××赔偿金274872元,假肢器具费3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70万元的50%。庭审中,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325、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6605元。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赔偿总额为3966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明在庭审中辨称:1、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费用,超出我应赔偿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原告的诉请,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下午,原告鲁成波骑26式“安琪耳”牌自行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骑行。17时40分许,当鲁成波行至孔湾张海明米厂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同一方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时行至道路东侧摔倒。此时,遇被告许明驾驶鄂F××××ד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成波摔倒地段,因避让不及与原告鲁成波的左胳膊发生碰撞,造成鲁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7月15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成波、许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2392.24元。2014年11月6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5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鲁成波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10日,依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作出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鲁成波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目前售价17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525元,交通及住宿费等共计15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明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明所驾驶的鄂F××××ד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鲁成波居住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成波的户口登记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明的驾驶证;鄂F××××ד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保单、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鲁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鄂F××××ד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被告许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还应当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鲁成波主张的医疗费为22392.24元,有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病例材料印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书面审查意见,视为其放弃用药审查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鲁成波的护理费为1638.75元(71.25元/天×23天)。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20天,原告居住城镇,虽然持有爆破证,但没有提交用工单位证明,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只能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因此,原告鲁成波伤后的误工费为7530.74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均工资收入22906元计算,原告鲁成波的残疾赔偿金为274872元(22906元/年×20年×60%)。6、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鲁成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开支为327520元[(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17800元+15%维修费2670元)×16次(目前湖北省人均寿命76.5岁)]。原告要求按照75岁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325元。该费用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9、交通、住宿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时间、次数和就医路程,对原告请求的1525元交通、住宿费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合计658953.73元。按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外,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6628.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限额内赔偿50%,即268314.37元。对被告许明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款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56628.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88314.37元。对被告许明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付款时予以返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325元,共计4375元,由被告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庆玲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