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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甲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41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彭某甲,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父子用捡来的网子在自家屋后山上布置了一面网墙用来捕鸟,同月22猎捕到两只草鸮。同月24日,二被告人商量后,被告人彭某某将两只草鸮拿到衡阳县界牌镇街上出售,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只草鸮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后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猎捕的两只草鸮放生。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在居住地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次犯罪外,以前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并悔罪,并承诺以后会改过自新,绝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屈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的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草鸮,其行为符合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是主犯。二被告人猎捕的野生动物草鸮己被放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在户籍地口碑较好,其家属和户籍地村委会对其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态度积极,衡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在户籍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己基本具备。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彭某某、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