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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守喜与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喜,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李守喜,农民。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绵社,村主任。原告李守喜与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喜、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绵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喜诉称,2012年7月24日,我为被告垫付购买浇水管款273元,7月26日垫付购买生活用品款39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该两份垫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12元及利息。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账上有这笔债务,但是显示已经付清。是上一届村委经办的,我们对上届所做的这件事情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李守喜代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浇灌设施及生活用品一宗,共计垫付312元。后被告村委为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五份,内容均为购买物品及价款等,经手人均为原告李守喜,后原告将上述凭证交给村委民主理财小组的赵桂玲。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垫付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浇灌设施,原告李守喜为其购买物品垫付了312元,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武沟村委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内部记账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原告李守喜系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捺印,故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对被告关于欠款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喜垫付款312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