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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周某挂靠在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牌照为渝BU00**号的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王某倒地后被刘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导致王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限速行驶,且在行驶中未尽注意观察义务,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BU00**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案发后,周某向被害人王某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等共计11万元。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限速行驶,且未尽注意观察义务,未保证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