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红与刘涵、兰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刘涵,兰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王磊校对打印:(书记员)初海波发往单位:原被告及存档印刷份数:6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崔红。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涵。委托代理人:兰淑华,系被告刘涵母亲。被告:兰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程钰杰,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与被告刘涵、兰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刘涵驾驶车牌号为鲁Y×××××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204国道88公里+218.7米时,将原告撞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兰淑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7249.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刘涵、兰淑华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刘涵驾驶车牌号为鲁Y×××××轿车由西东行至204国道88公里+218.7米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轿车有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36196.97元,其中被告刘涵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预计需捌仟元;用药合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包括后续治疗所需误工时间);伤后需护理3个月(包括后续治疗所需护理时间)。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价值为1010元。另查明,原告系莱阳市名门华宴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445元。原告伤后由李建龙护理,李建龙系莱阳市宏泰建筑公司职工,2013年9、10、11月的月均工资为5000元。再查明,鲁Y×××××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兰淑华,兰淑华与刘涵系母子关系。鲁Y×××××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交通事故。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明细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涵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到侵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独委托所作的法医鉴定,被告对二次手术费用及用药合理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信。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系专业机构所作的价值认证,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认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96.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7115元、护理费15000元、衣物损失101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鉴定费50元,共计137839.97元中的137789.97元,但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请求,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鉴定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支持300元;重新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单独所作的鉴定结论部分推翻,对于鉴定费,本院支持208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6196.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7115元、护理费15000元、衣物损失1010元、衣物损失鉴定费50元、鉴定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591.97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15元、护理费15000元、衣物损失10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6196.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35036.97元的80%,计28029.58元。被告刘涵赔偿鉴定费共计2130元,兑除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28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红各项损失共计43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0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理赔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原告崔红向被告刘涵返还垫付款费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29.5元、被告刘涵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