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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西花诉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隆鹏亮、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杨西花,女,69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明利,男,37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隆鹏亮,男,33岁,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26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西花诉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隆鹏亮、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花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被告隆鹏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花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隆鹏亮驾驶陕CT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鸡市新建路西段天水213电器店前时,其右后视镜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西花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后续仍需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隆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隆鹏亮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隆鹏亮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29239.2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60293.10元。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隆鹏亮承包经营,在营运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隆鹏亮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被告隆鹏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赔偿款30046.1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9时58分许,被告隆鹏亮驾驶陕CT59**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西段天水213电器店前时,其右后视镜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西花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9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隆鹏亮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西花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T5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左侧颞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退行性骨关节病、左侧腘窝囊肿、劲椎病、冠心病,住院19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对症治疗,左上肢石膏托固定3-4周、左膝关节支具制动2月、卧床休息、积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留陪护。2013年11月12日,经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左上臂固定4-6周、进行四肢功能锻炼,卧床休息6周、留陪护,加强营养、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12月2日,经门诊再次复查,医嘱继续进行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约需费用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杨西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杨西花取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自2012年4月起在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处工作,每月工资为910元;其受伤后由其亲属张宝明进行了护理,张宝明在宝鸡市陈仓区胡店镇南山修缮队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隆鹏亮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46.1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票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隆鹏亮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隆鹏亮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隆鹏亮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事故车辆虽属被告隆鹏亮挂靠承包经营,但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车辆在日常营运中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隆鹏亮共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隆鹏亮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46.1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也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杨西花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住院医疗费用为30046.10元(已由被告隆鹏亮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垫付)、门诊医疗费572.50元,总计30618.6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及医嘱,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受伤,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左膝关节支具制动2月、卧床休息,2013年11月12日复查,医嘱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之后原告再未按医嘱予以复查,依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原告年龄偏大的情形,原告主张计算休息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受伤前在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处工作,每月工资为9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730元(910元X3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三、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至2013年11月12日,经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左上臂固定4-6周、进行四肢功能锻炼,卧床休息6周、留陪护,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个月19天,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治疗康复状况;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张宝明进行护理,张宝明在宝鸡市陈仓区胡店镇南山修缮队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核算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9天)护理费为9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570元(19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2日经复查,医嘱需加强营养,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之后原告再未按医嘱复查,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营养时间为60天;其主张每天营养费为20元符合本地客观实际,核算营养费为1200元(60天X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实际工作及生活在城镇已有较长时间,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为26802.60元(24366元*11年*10%)。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司法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实际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也无过错的情形,酌定精神赔偿金为1000元。十、后续治疗费:依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伤情需二次手术予以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西花因交通产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821.20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同,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388.60元,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余部分32388.6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限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总计41432.60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西花交通事故损失21386.50元(41432.60元+10000元-30046.10元);返还被告隆鹏亮垫付款20046.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西花经济损失32388.60元。三、驳回原告杨西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隆鹏亮、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