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魏水兰与丁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兰,丁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魏水兰,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华,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原告魏水兰与被告丁新华、宣城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魏水兰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城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魏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鲍伟,被告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水兰诉称:2014年9月3日,魏水兰驾驶“人人牌”电动三轮车沿港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港宁路17KM+900KM处时,与丁新华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P710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水兰受伤及“人人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水兰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肋骨骨折。经宁医司法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魏水兰右锁骨及胸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水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新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P7103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宣城市司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427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丁新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魏水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赔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双方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依法核算;伙食费、营养费均应按15元/天计算;因魏水兰为农村生产人员,故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赔付;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认可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魏水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魏水兰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车票、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6、收据1份,拟证明在魏水兰在南京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住宿费;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发生鉴定费的事实;8、证明1份,拟证明魏水兰误工费的计算依据;9、司法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庭审后,魏水兰补充证据:10、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至今在大华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丁新华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1份,证明其驾驶资格。3、收据1份,证明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后收到丁新华缴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丁新华对魏水兰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魏水兰对丁新华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魏水兰仅在交警队领取20000元用于医疗费。人财保宣城分公司、丁新华对魏水兰庭后补交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与宁国市南山办事处村委会证明互相矛盾,村委会证明是魏水兰在农村承包田地种植蔬菜,而该份证明却是在城镇批发蔬菜,不合逻辑;另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这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如蔬菜流通证明、营业执照等。本院认证意见:魏水兰举证1、2、3、4、7、9符合证据要求,予以认定;证据5、6,结合魏水兰伤情、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其住宿费、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8、10能相吻合,证明魏水兰伤前长期在南山街道办事处双龙村从事蔬菜种植及在宁国市大华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的事实,予以认定。丁新华举证1、2符合证据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丁新华垫付的费用应确定为魏水兰实际领取的金额2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1时25分,魏水兰驾驶“人人牌”电动三轮车沿港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港宁路17KM+900KM处时,与丁新华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P710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水兰受伤及“人人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水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新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水兰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2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魏水兰右锁骨及胸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另查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P7103挂车在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魏水兰伤前租用南山街道办事处双龙村油坊组严建斌的土地种植大棚蔬菜近五年,并在大华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魏水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4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14662.8元(120天*122.19元/天)、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448.93元(24839元/年*17年*11%)、精神抚慰金1650元(酌定),合计178130.73元。事故后,丁新华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水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P×××××号牵引车及P7103挂车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丁新华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P7103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人财保宣城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魏水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丁新华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魏水兰伤前在城郊以种菜、卖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水兰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结合丁新华的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5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魏水兰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魏水兰的损失由人财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1161.73元(10000元+4500元+14662.8元+2000元+1900元+46448.93元+1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魏水兰28631.7元[(98439+7000-10000)×30%],两项合计为109793.43元。因丁新华在事故后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人财保宣城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丁新华。人财保宣城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魏水兰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水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9793.43元(其中向原告魏水兰支付89793.43元,向被告丁新华支付2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水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元,原告魏水兰负担160.5元,被告丁新华共同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