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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光森与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森,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杜光森。委托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光森诉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森诉称,2014年3月3日16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26路车时,由于被告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26路车上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赔偿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805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58054.12元增加至60000元。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交车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依据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按照车内意外伤害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7时许,原告杜光森乘坐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营的由驾驶员孙连军驾驶的26路公交车时摔倒,造成原告杜光森受伤。原告杜光森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2453.53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膝骨关节炎。原告住院期间,其子杜志勇、儿媳姚健参与了护理。姚健、杜志勇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另支出康复用具费用24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另支出医疗门诊收费162.6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杜光森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光森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3、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依据,应按意外伤害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光森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杜光森因此支出交通费500元。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经本院审查,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616.13元=(42453.53+162.60)元;残疾赔偿金28264×14年×10%=39569.60元;院内护理费(两人)77.44元×2人×24天=3717.12元;院外护理费:77.44元×1人×45天=3484.80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康复用具费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007.6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共计51007.65元。上述事实,由出警经过、住院病案、发票、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光森基于乘坐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营的公交车而与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并将旅客送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或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因此,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损失101007.6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垫付的款项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51007.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根据原告主张及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其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因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的是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光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007.65元;二、驳回原告杜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杜光森负担225元,被告山东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