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岳军与侯洪杰、刘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军,侯洪杰,刘东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岳军,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侯洪杰,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远,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岳军与被告侯洪杰、刘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军、被告刘东远、被告侯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洪杰是多年的朋友,对被告也很了解信任。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侯洪杰分三次向我借款,我通过农业银行打在被告侯洪杰指定的账户上,数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14万元,每次由刘东远书写借据,侯洪杰签字并按手印,并注明联系电话。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利率2.5%。二被告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借款三次,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借口,不予偿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时)。被告侯洪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首先说明的是原告在被告刘东远处的三次存款都是原告自己主动上门的,我没有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更没有给原告指定过账户,三笔借款均是刘东远与原告两人之间的业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的事实是:刘东远开办了华银商贸有限公司,聘请我到他的公司负责接待和照看门市。原告到公司来办理存款业务,被告刘东远为其办理了手续,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我在公司工作,因原告以前认识我,便让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作个见证。三笔借款均让我签字。签字只是作个见证,并不是我借款。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这三笔借款是我借的,原告也不会也不可能在2013年与被告刘东远签订还款协议,应当与我签订还款协议。综上,原告让我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充分证据。其次,原告与刘东远签订的还款协议,充分证明三笔借款是被告刘东远所借,我只是签字见证。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东远辩称:2012年6月我在高唐县华银商贸城开办了华银商贸有限公司,开业后我聘请了被告侯洪杰到我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是负责接待和照看门头。2012年8月24日原告到我公司办理存款业务,我当时给原告办理了手续。2012年9月24日、10月12日又分别办理了两笔存款业务,这三笔存款业务总金额25万元。这三笔业务均为我给原告办理。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我支付原告53108元。以后因我资金短缺,再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2013年11月3日,原告和我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两年内分三次还清,分别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一次,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一次,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一次;每次还款额度不定,如果两年内有偿还能力,可能一次还清。我和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现我和原告的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尚在履行中,原告就将我起诉,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三份借据,三份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向被告借款和支付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侯洪杰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是借款人。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比被告刘东远提交的《还款协议》多一项内容,为“每月偿还本金2000元”(手写)。对于该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东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原件一份。2、单据一组共七张。拟证明被告刘东远与原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这25万元是我向原告借的钱。截止到2013年9月我还了原告53108,转账记录证明是从我账户转到原告账户。原告质证认为,还款53108元无异议,其中包含5000元本金。《还款协议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提交的《还款协议计划》少一项书写内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远在高唐县华银时代小区开办了华银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营托盘业务。2012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12日以被告刘东远为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14万元,共计25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刘东远的银行账户上。以上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各借据的题头借款人处是被告刘东远的签名,借据下部借款人处是被告刘东远的签名,借据下部借款人盖章处是被告刘东远的盖章,此处之后有被告侯洪杰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自借款后,被告刘东远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8108元(三笔借款统一支付的利息),2013年9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53108元。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没有约定是偿还那一笔借款。2013年11月3日被告刘东远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计划》,约定:“两年内分三次还清(2013年-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10月),每次还款额度不定,如两年内有偿还能力,可一次还清。此合同自订立日生效。”在原告的《还款协议计划》中被告刘东远又增加了“每月偿还本金2000元”的约定。但被告刘东远没有按照协议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其四倍的利率为24%。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重点是被告侯洪杰是否为借款人?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的内容上看,借据第二行“借款人姓名”的签名是刘东远,第五行“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刘东远,之后“借款人盖章”处是加盖的刘东远的私章,被告侯洪杰是在刘东远盖章处相隔一段的位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而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且,原告是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入了被告刘东远的账户。再次,偿还欠款的协议是原告和被告刘东远签订的,其还款协议中明确还款人为被告刘东远。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共同借款。被告刘东远及被告侯洪杰均不认可侯洪杰是借款人。在借款后,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被告刘东远偿还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侯洪杰是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东远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原借贷合同的变更,但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不确定,还款时间不确定,且每月支付2000元本金与至2015年10月还清的承诺也相矛盾,是一个约定不明无法履行的还款协议,因此应当按照原借据约定的借期执行。被告刘东远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支持。被告刘东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刘东远偿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月利率2%),经过核算,至2013年6月30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2240元,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200元,14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4080元,合计为45520元。被告实际偿还利息48108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2588元,依照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被告刘东远尚欠原告借款为242412(250000-5000-25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岳军借款242412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东远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