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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邹卫泉、黄振球、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分司,邹卫泉,黄振球,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分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金海大厦*座*楼。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晃义,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分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卫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花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朱翠娥。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邹卫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振球、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809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586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分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治疗时间和费用明显不合理,属于挂床现象,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我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作重新鉴定;2、营养费过高,当时原告出院时已经痊愈,所以由法庭酌情;护理费过高,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应按广东省标准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10时50分,被告黄振球驾驶赣C819**号大货车行驶至博罗县柏塘镇古洞村路段时,车厢挂倒古洞村路灯线,路灯线挂倒邹卫泉,导致邹卫泉从摩托车上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0003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卫泉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卫生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住院,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24天,用去医疗费21809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建议适当休息一个月。被告黄振球是车辆赣C8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赣C8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车辆赣C8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邹卫泉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博罗县平安镇新村开发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邹卫泉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本案庭审时间是2014年9月2日,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0003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球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其住院用去医疗费21809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12400元(124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时间为154天。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400元(154天×10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以“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损失应为:9236.20元(21891元/年÷365×154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赣C8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邹卫泉受伤,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挂床现象,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作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该费用是合理的,故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卫泉的各项损失共计4644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邹卫泉医疗费等32636.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38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邹卫泉。被告黄振球、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该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赣C8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邹卫泉医疗费等32636.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赣C8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邹卫泉13809元。三、驳回原告邹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邹卫泉负担265元,被告被告黄振球、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原审法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审法院。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二、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未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未考虑伤情轻重与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的合理性。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知,被上诉人伤情轻微,却一共住院124天,花费21809元医疗费,而且其中床位费就占5255元,这明显不合理,有挂床现象。鉴于此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可是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这一合理要求置之不顾,而是片面的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决。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去被上诉人治疗的医院实地调查,经询问该院副院长,证实被上诉人由于未交医疗费,后期并未在该医院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只是每过一周左右去医院做一次理疗,这与医院的治疗方式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清单里的理疗项也证实了该情况。故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合理请求置之不理,在未查实案件真实情况下,对案件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卫泉口头答辩称,我的伤势到现在还没有痊愈,不能说是伤势轻微。住院124天,我每天都在医院,这是事实。出院后也看了很多赤脚医生,到现在还没有痊愈。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邹卫泉的住院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清单和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分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