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素生与付金如、香河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生,付金如,香河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吴素生,现住本县。被告付金如,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香河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素生与被告付金如、香河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香河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素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素生撤回对被告香河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丁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