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章红诉余辉、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余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章红,余辉,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余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肖章红,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辉,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李细金,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05381-2。法定代表人:王猛,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肖章红诉被告余辉、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余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肖章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和被告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细金、付海平、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章红申请的证人肖章维、肖拔齐和被告余辉申请的证人帅如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从事安防监控产品的施工(包括布线、安装等)工作的技术人员。2013年6月,被告余辉承接了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安防监控工程,通过原告的弟弟肖章维的介绍,被告余辉找原告和肖拔齐为其在被告南亚铝业公司的工程施工。2013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余辉接原告和肖拔齐前往被告南亚铝业公司去布线,由于工作量较大,被告余辉于次日中饭后再次接原告继续去完成被告南亚铝业公司的布线工作,将近下午18时,原告正在厂房约3米高的横条上拉线,突然碰到了一根断了的电线,并被电击了(原告不知道该断电线有电),原告不得不放开抓住钢板上的手,原告摔了下来,致使原告双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余辉打电话叫了救护车来,将原告送到了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26日行左、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此住院近1个月并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后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了AZ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继续治理费8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分别120天、60天、60天。据上,原告认为被告余辉雇佣原告为其做事,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亚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致使原告遭受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明作为安义县华辰科技营业部的登记业主,也应与实际经营者余辉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7815.26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437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9鉴定费980元,10、交通费2000元,共计117541.26元。被告余辉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只是一种帮工关系,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在被告南亚铝业公司厂房里做工时被断头电线电击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受伤,其为此垫付了34085.2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14日,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安义县华辰科技签订了合同且支付了所有款项,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自称是安装电线过程中受伤,对此江西南亚铝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电线有带电危险,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江西南亚铝业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明系安义县华辰科技营业部的登记业主,被告余辉系安义县华辰科技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5月14日,被告余辉与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括设备款、安装施工费、调试服务费在内的总价为139920元的监控设备销售合同。2013年6月,经肖章维介绍,被告余辉雇请原告肖章红为其安装监控设备。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原告肖章红在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安装监控设备布线时,在离地3米高的地方触碰到一根带电的断电线导致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9815.26元,全部由被告余辉垫付。出院诊断为:1、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一星期后来医院取出克氏针及皮肤缝合针。三个月内不能负重,三个月后根据x线示下床活动扶拐。3、一年后根据x线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11月11日,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肖章红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0.6%,对应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8%,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应随诊、复查、服用促骨质愈合药及择期取出内固定器等,继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计980元,原告已垫付。另外,原告肖章红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证人肖章维系原告肖章红的弟弟,其证言证实因被告余辉需要工人做事,其介绍原告肖章红及证人肖拔齐到被告余辉处做工,报酬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证人肖拔齐系原告肖章红的表弟,其证言证实经肖章维介绍,其与原告肖章红到被告余辉的工地做工,双方未就报酬进行协商,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肖章红出事时是在被告余辉的南亚铝业公司工地上做工。证人帅如辉系被告余辉雇请的工人,其证言证实事发时其与原告肖章红在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为安装监控设备布线,当时,其在地上拉线,原告肖章红在上面布线及安装监控设备,原告肖章红系被一根红色的断线头电击导致摔倒受伤。帅如辉每日工资70元。其听余辉说原告肖章红是过来帮忙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章红主张赔偿项目与损失是:1、医疗费37815.26元,2、误工费120*150元/天=18000元,3、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4、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5、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10%=437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980元,9、交通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117541.26元。被告余辉针对上述赔偿项目与标准质证认为:医疗费29815.26元全部为我方垫付,我方总共垫付34085.26元,除医疗费有票据外其余没有票据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79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9元/天计算符合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行业的标准8781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应当以每天10元计算核定。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赔偿项目与标准质证认为,对于被告余辉所讲的垫付的费用有异议,应该以原告的诉请为准,轮椅费应在残疾赔偿金中减除。本院认为,原告肖章红经肖章维介绍为被告余辉安装监控设备,双方虽未就劳动报酬进行协商,被告余辉辩称原告肖章红系义务帮工,仅有证人帅如辉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帅如辉系听被告余辉说原告肖章红是过来帮忙的,被告余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义务帮工关系。证人肖章维及肖拔齐的证言证实原告肖章红与被告余辉素不相识,经肖章维介绍,原告肖章红为被告余辉做工,居于对介绍人肖章维的信任双方未就报酬进行协商,不影响双方关系的认定,被告余辉与原告肖章红应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章红在离地高约3米的地方为安装监控设备布线时未使用必要的工具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工作提供安全的环境,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明为安义县华辰科技营业部的登记业主,其应与安义县华辰科技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余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章红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误工损失部分,因原告肖章红未提供证明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被告余辉辩称按79元/天计算核定误工费,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余辉观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7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相关标准以住院28天计算核定。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被告余辉与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89元/天计算,该辩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住院28天为准。被告余辉对原告肖章红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继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余辉认为应以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经依法审核认定原告肖章红在此次受害中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用29815.26元;2、误工费79元/天×139天=10981元;3、护理费89元/天×28天=2492元;4、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5、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781元/年×0.1=1756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80元;9、继续治疗费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共计74450.26元。其中,被告余辉赔偿60%计44670.16元,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赔偿20%计14890.05元。被告余辉主张因原告受伤共计垫付34085.26元,除垫付的医疗费29815.26元为有效票据,其余4270元没有有效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余辉共计垫付费用为29815.26元。该笔费用可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扣减。被告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辉赔偿原告肖章红各项损失共计44670.16元,已付29815.26元,尚应支付148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余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章红各项损失共计1489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肖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9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30元,由原告肖章红承担786元,被告余辉承担2358元,被告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786元。原告肖章红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黄 燕代理审判员 徐洁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