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李玮,周晓燕,程英玉,何祥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陈希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秋林,员工。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88号(杭州物资城康桥配送中心北12号)。法定代表人程英玉。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16号浙江浙金钢材现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何祥林被告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杭州运河钢材市场2903室)。法定代表人李玮。被告何祥林。被告薛莲。被告李玮。被告周晓燕。被告程英玉。被告何祥伦。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江公司)、何祥林、薛莲、李玮、周晓燕、程英玉、何祥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浙稠借字第18885010046025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8510004602543号、第1888510004702543号、第18885100046025431号、第18885100046025432号、第18885100046025433号】起诉,要求判令:一、宏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宏翔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4800元、复利14061.57元、罚息2330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821886.57元)三、盛泽公司、伟江公司、何祥林、薛莲、李玮、周晓燕、程英玉、何祥伦对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宏翔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9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自2013年2月21日开始逾期,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3年2月21日还600元、3月21日还1.4元。担保情况:盛泽公司、伟江公司、何祥林、薛莲、李玮、周晓燕、程英玉、何祥伦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150万元限额内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748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14061.5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330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李玮、周晓燕、程英玉、何祥伦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李玮、周晓燕、程英玉、何祥伦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程英玉、何祥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