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3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马某(已判刑)窜至深州市前磨头村,马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霍某家中,张某负责放风,二人从霍某家中盗得黑色“华硕X42J”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75元)、红色“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576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葡萄酒一瓶。后将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卖掉,赃款已挥霍。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武邑县建设路增祥酒业门市,趁该门市无人之机,将李某放在柜台内的一条中华329型香烟(价值550元)和一条玉溪香烟(价值190元)盗走,后将中华香烟卖掉,赃款已挥霍。3、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故城县郑口镇佳美整体橱柜门市,趁门市无人之机,将高某、王某放在柜台上的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盗走,后将电脑卖掉,赃款已挥霍。4、2015年1月24日18时,被告人张某搭乘出租车窜至武邑县清凉店镇的“嘉柏俪”美容门市,趁该门市一楼无人之机,将白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盗走,现电脑已追还失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香烟及神舟电脑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失主霍某、李某、高某、王某、白某陈述,已判刑的马某供述,证人冯某、石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情况有讯问笔录、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亦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香烟及神舟电脑的罪行,涉案部分赃物已追还,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霍某被盗案中的部分被盗物品未作价,无法判令退赔数额,其余大部物品已由深州市人民法院判令马某退赔失主,故对该部分应判令被告人张某与马某负连带退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霍某2851元(与马某互负连带责任)、退赔李某740元、退赔高某、王某3150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雅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