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47号原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庄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原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F×××××鲁F×××××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10月17日12时40分许,李林学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新昌水姆岭路段侧翻入沟,致挂车所载冷藏集装箱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9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属实;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集装箱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5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4年10月17日12时40分,李林学驾驶投保车辆在新昌水姆岭路段侧翻入沟,造成车辆损坏。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学负事故全责。投保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所载冷藏集装箱受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投保车辆车载冷藏集装箱受损价值19000元,公估费5753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公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维修费1000元、集装箱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57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1000元、集装箱损失190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5753元,共计29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753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逸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