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少奎与姚强、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强,李少奎,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奎。原审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强,经理。上诉人姚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已经因故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及原审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居住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少奎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